(2015)台路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福寿与应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寿,应伟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福寿。被告应伟标。原告陈福寿与被告应伟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伟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寿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1月10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为由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0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陈福寿身份证、被告应伟标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应伟标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伟标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陈福寿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的事实。被告应伟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应伟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应伟标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伟标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陈福寿借得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亦未偿付本金,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福寿与被告应伟标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伟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陈福寿诉请被告应伟标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伟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福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应伟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105258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万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