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金锁与耿铁锚、张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锁,耿铁锚,张瑜,张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陈金锁。委托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铁锚。被告张瑜。被告张金元。原告陈金锁与被告耿铁锚、张瑜、张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铁锚、张瑜、张金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锁诉称,被告耿铁锚、张瑜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利息后,由被告耿铁锚、张瑜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金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铁锚、张瑜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张金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铁锚、张瑜、张金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铁锚、张瑜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归还,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金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耿铁锚、张瑜支付了利息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耿铁锚、张瑜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张金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铁锚、张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元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铁锚、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金锁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金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耿铁锚、张瑜、张金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