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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金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金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凤兰,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铁岩,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含蓥,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石峰,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凤兰诉被告金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岩、张含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被告金石峰分三次从原告张凤兰处借钱共计64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15天后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后还款10000元,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在最后一次还款中归还欠款4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屡次追讨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金石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金石峰自2014年5月24日起支付本金500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本金100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及所有的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石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石峰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张凤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十五天后归还;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后归还。该两笔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花费权属档案查询服务费40元、从长春到沈阳北火车票费用191元、长春及沈阳打车费用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机打发票、火车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出具两次借条共计借款60000元,而原告在诉讼中称的另外4000元借款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诉请,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的60000元借款进行审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且至今尚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中分别承诺了于十五天后(2014年5月24日)和一个月后(2014年7月20日)归还,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支付本金500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本金10000元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相关诉讼费用一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所有的相关诉讼费用”为查询档案费用40元、交通费247元共计287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兰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兰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金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兰相关诉讼费用287元。四、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石峰承担。保全费2520元退还原告张凤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