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者海镇朝阳小区门口卖毒品可疑物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王某某身上查获张某某卖给他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后经称量,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6克,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合计0.42克。经鉴定,查获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称量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者海镇朝阳小区门口卖毒品可疑物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在王某某身上查获张某某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6克,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合计0.42克。会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张某某身上和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经会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检验结果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样品取样记录表,(会)公(司)鉴(物证)字(2014)89、9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现场提取笔录,会泽县公安局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单,鉴定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2003)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2003)曲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两份判决中的被告人“张良档”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同一人,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