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柴某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梁,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梁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C05一楼鞋柜区,对鞋柜管理员谎称自己鞋柜钥匙丢失,用鞋柜管理员提供的钳子剪开编号为CC20143的鞋柜外挂锁,将被害人王某杨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2014年12月22日8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F06三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打开编号为M15042的鞋柜,将被害人高某英的黑色创雅牌GC1827手机一部盗走。后柴某梁到F06四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M82268的鞋柜,将被害人许某雨的白色酷比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现酷比牌手机未追回,创雅牌GC1827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创雅牌GC182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4年12月25日9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K03二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打开编号为C32092的鞋柜,将被害人武某丽的黑色富可视牌M210手机一部盗走。后柴某梁到K02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B36074的鞋柜,将被害人郑某平的白色oppo牌R823T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约5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富可视牌M210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4、2015年1月6日20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F05二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打开编号为L10252的鞋柜,从中盗走黑色A米牌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5、2015年1月8日8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F07三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先后打开编号为N63028、N64047、N62282、N61243的鞋柜,将被害人张某赛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王某燕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李某君的黑色富可视牌M310手机一部、何某慧的黑色富可视牌手机一部盗走。后柴某梁到F06三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先后打开编号为M50075、M50196的鞋柜,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30元、王某成的白色酷比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现富可视牌M310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其他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富可视牌M310手机价值人民币442元。6、2015年1月10日8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L03二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先后打开编号为LC79190、LC70238鞋柜,将被害人李某花的白色三星牌I922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余元、被害人安某瑞的灰色红米牌手机一部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牌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2015年1月12日,柴某梁在鸿富锦公司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柴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高某英、许某利、武某利、郑某平、张某、王某成、王某燕、张某赛、李某君、何某慧、李某花、安某瑞的陈述;证人卢某、刘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查询;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涉案物品照片;购买手机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柴某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梁到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C05一楼鞋柜区,对鞋柜管理员谎称自己鞋柜钥匙丢失,用鞋柜管理员提供的钳子剪开编号为CC20143的鞋柜外挂锁,将被害人王某杨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2014年12月22日8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F06三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打开编号为M15042的鞋柜,将被害人高某英的黑色创雅牌GC1827手机一部盗走。后柴某梁到F06四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M82268的鞋柜,将被害人许某雨的白色酷比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现酷比牌手机未追回,创雅牌GC1827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创雅牌GC182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4年12月25日9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K03二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打开编号为C32092的鞋柜,将被害人武某丽的黑色富可视牌M210手机一部盗走。后柴某梁到K02二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打开编号为B36074的鞋柜,将被害人郑某平的白色oppo牌R823T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约5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富可视牌M210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4、2015年1月6日20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F05二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打开编号为L10252的鞋柜,从中盗走黑色A米牌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5、2015年1月8日8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F07三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先后打开编号为N63028、N64047、N62282、N61243的鞋柜,将被害人张某赛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王某燕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李某君的黑色富可视牌M310手机一部、何某慧的黑色富可视牌手机一部盗走。后柴某梁到F06三楼鞋柜区,采用同样方式先后打开编号为M50075、M50196的鞋柜,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30元、王某成的白色酷比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现富可视牌M310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其他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富可视牌M310手机价值人民币442元。6、2015年1月10日8时许,柴某梁到鸿富锦公司L03二楼鞋柜区,采用钥匙撬开鞋柜锁缝隙,用手扣鞋柜门向外拽的方式,先后打开编号为LC79190、LC70238鞋柜,将被害人李某花的白色三星牌I9220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余元、被害人安某瑞的灰色红米牌手机一部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牌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2015年1月12日,柴某梁在鸿富锦公司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柴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柴某梁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王某杨、高某英、许某利、武某利、郑某平、张某、王某成、王某燕、张某赛、李某君、何某慧、李某花、安某瑞的陈述,分别证明了手机及财物被盗的情况;3、证人卢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二人是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的员工,负责厂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1月12日10时左右,在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并将其控制,后报警的情况;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鸿富锦员工报警称,在航空港区厂区内抓获一名小偷,并将其控制在中央安全处办公室,后公安民警将该男子带回调查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柴某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柴某梁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8、监控截图、涉案物品照片、购买手机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柴某梁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