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兆娟与胡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娟,胡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谢兆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胡福强,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谢兆娟诉被告胡福强、王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对被告王志霞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兆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胡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娟诉称,被告胡福强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福强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是事实,但此款是原告借给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用的,不是被告个人所用,被告暂时无钱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福强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谢兆娟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谢兆娟��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福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借给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用的,因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与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被告可依法依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谢兆娟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胡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胡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晓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