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鹏,袁招勇,戴天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鹏,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招勇,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戴天柱,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袁招勇在大方县马场镇阿支孔村二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彭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3034元的长安牌SC6449面包车盗走,开到其家中自用,后被大方县公安机关查获。2、2014年9月8日凌晨,孙成鹏、戴天柱驾驶一辆白色轻型箱式货车到纳雍县乐治镇沙子冲村马家营组的谭某军家,将谭某军家价值25000元的一子母耕牛盗走。3、2014年12月9日凌晨,袁招勇、孙成鹏流窜到纳雍县乐治镇塘边村十二组何某先家,将何某先家价值26000元的一子母耕牛和陈某学家价值18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成鹏、戴天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袁招勇在大方县马场镇阿支孔村二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彭某停放在家门口面包车副驾驶的玻璃撬开后打开车门,用剪刀将面包车的线路剪断,随后将线路接好后发动,将面包车盗走,后被大方县公安局查获,将车发还彭某。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303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袁招勇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他从家中拿了一把起子和一把剪刀装在上衣口袋中就坐车到水城县,后又坐车到纳雍县城里去准备偷一辆车,在纳雍县城下车后四处转,没有找到合适的车,这时天快要黑了,他又坐一辆纳雍开往毕节的客车,坐了一段路程之后下车,他在路边偷得一辆银灰色的长安牌面包车,在开车回水城途中,他把面包车的牌照给丢了,他回到水城木果乡的家中时都要天��了。他偷得的是一辆银灰色的长安牌面包车,面包车的车牌号是多少去没有记住,第三天,他开车到水城县花300元钱请人做了两块假的车牌照,车牌照是贵BB49**。(二)被害人彭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凌晨,他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长安牌SC6449C汽车被盗。该车牌号是贵FN53**,发动机号D7TJ037701,车辆识别代号:LS4ASB3R1DA714449,车身颜色是棕色。实际购买价格为46900元。加上交购置税、上牌等费用,总共花了55000元钱。(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5年1月7日,袁招勇带领侦查员到大方县马场镇阿支孔村二组彭某家门口指认其于2013年11月22日凌晨盗窃彭某家面包车的作案现场。2、提取笔录:根据犯罪嫌疑人袁招勇的交代,其盗窃彭某的面包车时所使用的剪刀放在面包车上。侦查员对扣押的面包车进行了检查,在副驾驶座前的箱子内发��一把剪刀,侦查员对剪刀进行了拍照提取。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扣押袁招勇持有的剪刀一把,扣押袁招勇持有的面包车一辆(长安牌棕色面包车,发动机号:D7TJ037701;车架号:LS4ASB3R1DA714449)。后发还彭某。4、袁招勇盗窃的面包车照片、彭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彭某面包车被盗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四)鉴定意见:长安牌SC64491.3L基本型面包车1辆,价格33034元。(五)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六)书证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人彭某,车辆类型长安牌客车,合格证号WDV003003004673,发动机号号码:D7TJ037701,车辆识别代号LS4ASB3R1DA714449。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棕色,发动机号D7TJ037701。二、2014年9月8日凌晨,孙成鹏、戴天柱驾驶一辆白色轻型箱式货车到纳雍县乐治镇沙子冲村马家营组的谭某军家���将谭某军家价值25000元的一子母耕牛盗走。后被纳雍县公安局乐治派出所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两人的作案工具贵F673**白色箱式货车一辆和谭某军家的一子母耕牛,后将该耕牛发还谭某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的供述1、孙成鹏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戴天柱开着他买的一辆货车在纳雍县乐治镇盗窃得两头牛,两头牛是一子母牛。拉到纳雍的龙场的时候,就被派出所的拦倒了。他和戴天柱就下车跑了,车和牛被查获了。2、戴天柱的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孙成鹏在纳雍偷得一大一小的两头牛,是一家人的一子母两头黄牛。牛的毛色是黄的。他们把那一子母牛拉上车就开车走了,到纳雍的龙场就被人追,他们害怕就跳下车跑了。(二)被害人谭某军陈述:2014年9月7日晚���,他们寨上有人办丧事,他帮忙回家时已是次日凌晨1点过,后听人说看见有人拉牛,起床去发现牛圈的锁被撬了,便请在办丧事的那家帮忙的人帮他找牛,同时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凌晨5时许,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说,他的牛在龙场被拦住了,后就把牛发还给他了,偷牛的人已经跑了。他被盗窃的耕牛是一头草白色大母牛,是本地黄牛,有一只牛角是断的,另外一头半大杂交黄牛,头顶、尾巴、四肢的蹄子都是白花的。大母牛价值13000元左右,小杂交牛要值12000元左右。(三)证人证言1、刘某付证实,孙成鹏在2014年以12000元钱向他买了一辆白色箱式货车,他卖给孙成鹏的货车是向水城一个叫孙某军的人购买的。该车是一辆白色的小货车,牌照是贵F673**。行车证上的车主叫孙某,他不认识。2、孙某学证实,孙成鹏在家时有一辆白色小货车,集装箱的。是向刘某付买的,不知道买价。(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5年1月7日,孙成鹏带领侦查员到纳雍县乐治镇沙子冲村马家营组的谭某军家指认其于2014年9月7日晚伙同戴天柱盗窃谭某军家耕牛的现场,并对盗窃的耕牛及盗窃耕牛时驾驶的货车进行指认;2015年2月3日,戴天柱带领侦查员到纳雍县乐治镇沙子冲村马家营组的谭某军家指认其于2014年9月7日晚伙同孙成鹏盗窃谭某军家耕牛的现场。2、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孙成鹏持有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行驶证上所有人:孙某);扣押孙成鹏持有的车牌贵F673**小型箱式货车一辆。3、谭某军家耕牛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4、提取笔录:根据犯罪嫌疑人孙成鹏的交代,其盗窃谭某军家的耕牛时驾驶的箱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的买卖协议在其赫章县的家中。侦查员于2015年3月16日到赫���县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乡塔土村黑寨组孙成鹏家中,在其哥孙成鹏的配合下将该箱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买卖协议提取。(五)鉴定意见:母耕牛1头、子耕牛1头,价格25000元。(六)物证:白色轻型箱式货车一辆(七)书证1、户籍证明:戴天柱,男,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XX县,穿青人,身份证号码:5202211970XXXX0870,住贵州省XX县XX乡XXX村X组。2、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过细致的侦查工作掌握犯罪嫌疑人戴天柱的确切身份后,侦查员根据特情提供线索,于2015年1月30日凌晨到水城火车站候车厅找到犯罪嫌疑人戴天柱,并将其传唤到水城县公安局进行讯问。经审讯,戴天柱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孙成鹏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侦查员于2015年1月30日将戴天柱带回大方,当日20时许执行刑事拘留。3、纳雍县公安局乐治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2014年9月8日凌晨3时38��,我所接到我辖区沙子冲马家寨组谭某军报警称其家两头耕牛被盗窃。接到报警后,我所立即出警,一方面组织村民寻找,一方面对过往车辆进行排查、追踪。凌晨4时45分,我所在龙场镇街上追踪到嫌疑车辆,车辆号码为贵F673**,系一辆白色箱式货车,嫌疑人当时已弃车逃跑,未抓获,民警在该嫌疑车辆上发现两头耕牛,经受害人谭某军到现场辨认,确认该两头耕牛系谭某军被盗窃的两头耕牛,民警将耕牛当场发还谭某军本人,作案箱式货车被开回停放于乐治派出所。我所于2015年1月7日将涉案车辆移交给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4、沙子冲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马家营组谭某军于2014年9月7日晚被盗一子母耕牛。经村委评估,大牛价值1.3万元,小牛价值1.2万元。小牛是杂交牛,两头牛共同共计价值2.5万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贵F673**,车辆类型轻型箱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FWA2HB658TA36086,发动机号0837547。6、买卖车辆协议:孙某军与刘某付买卖机动车(车号贵F673**,发动机号码0837547,底盘号码LFWA2HB658TA36086)协议。7、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戴天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三、2014年12月9日凌晨,袁招勇和孙成鹏在纳雍县乐治镇塘边村十二组,将何某先家价值26000.00元的一子母耕牛、陈某学家价值1800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3日扣押孙某学持有的杂家白花黄牛一头,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发还给陈某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的供述1、孙成鹏的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和袁招勇在纳雍县乐治镇偷得三头牛。2、袁���勇的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和袁招勇在纳雍县乐治镇偷得三头牛,他们把三头牛都装上车,开车先是把牛拉到他家,把一子母牛放在他家那里,把另一头牛拉到孙成鹏家。拉到他家去的一子母牛,他牵到水城县一处叫三甲龙场的牛马市场上卖给一个50岁左右的老者,得款10600元。(二)被害人陈述1、何某先陈述:2014年12月9日凌晨,她家价值三万余元的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被盗。2、陈某学陈述:2014年12月9日凌晨,他家被盗一头黄牛。(三)证人孙某学证实,孙成鹏于2014年12月9日拉了一头牛到他家请他喂养。(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孙成鹏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5年1月7日,孙成鹏指认其于2014年12月9日凌晨盗窃何某先家一子母耕牛的现场;袁招勇指认其于2014年12月9日凌晨盗窃陈某学家耕牛的现场进行指认。2、何某先、陈某学耕牛被盗案现场��面示意图。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3日扣押孙某学持有的杂家白花黄牛一头,于2014年12月18日将扣押的杂交白花黄牛一头发还给陈某学。(五)鉴定意见:1、母耕牛一头、子耕牛一头,鉴定价格26000元;2、耕牛一头,鉴定价格18000元。(六)书证1、户籍证明:袁招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XXXX1439,无业,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组;孙成鹏,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5XXXX181X,无业,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X组。2、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我局刑侦大队侦查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掌握XX县XX乡XX村X组的袁招勇有重大偷牛盗马嫌疑。2014年12月15日,在XX县公安局的配合下,我局侦查员在XX县将犯罪嫌疑人袁招勇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一辆面包车,经查询,在袁招勇家中查获的面包车就是��方县马场镇阿支孔村二组的彭某于2013年11月22日被盗的面包车。办案人员对面包车依法进行了扣押;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掌握XX县XX乡XX村XX组的孙成鹏有重大偷牛盗马嫌疑。2014年12月15日,在水城县公安局的配合下,我局侦查员在水城县将犯罪嫌疑人孙成鹏抓获归案。通过审讯,随后在XX县XX乡XX村XX组的孙某学家将孙成鹏伙同其同案袁招勇从纳雍盗窃的一头耕牛查获,并依法扣押”。3、乐治镇塘边村委会证明:“兹有我村十二组何某先家的一子母牛于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盗,经村委评估。何某先家被盗的一子母耕牛母牛价值25000元,小牛价值9500元;陈某学家的一头耕牛于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盗,经村委评估。陈某学家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25000元”。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孙成鹏于2010年0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招勇盗窃金额为7.7034万元,孙成鹏盗窃金额为6.9万元,均属数额巨大,戴天柱盗窃金额为2.5万元,属数额较大,对袁招勇、孙成鹏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对戴天柱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孙成鹏、戴天柱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之内又犯本案被指控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成鹏、戴天柱的作案工具贵F673**白色箱式货车一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袁招勇、孙成鹏、戴天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袁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戴天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四、对被告人孙成鹏、戴天柱的作案工具贵F673**白色箱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审员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