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王红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荣,王红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兵。原告王海荣为与被告王红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海荣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的模具进行精雕加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2000元,并同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红兵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兵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海荣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的模具进行精雕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2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荣加工款32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32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