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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洋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杨洋,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929。委托代理人周南桃,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学科,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卓然,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杨洋为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洋撤回起诉。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洋负担。审 判 长  赖景明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令妮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