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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杜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杜军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彪。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杜军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杜军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2792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赔偿自起诉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利率2%变更为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军彪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军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杜军彪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杜军彪尚欠原告孙建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孙建军要求被告杜军彪偿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是对其自身利益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杜军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6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杜军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