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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不六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临高县公安局安排一名特情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波莲镇文化馆附近交易。随后郑某某携带毒品窜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同该名特情人员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郑某某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扣押5包疑似毒品及其用于毒品交易的1包疑似毒品、手机1部和人民币14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6包可疑物品净重1.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自述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临高县公安局安排我化装成吸毒人员电话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我和郑某某约定在波莲镇文化馆附近的一条小巷交易,随后,郑某某携带毒品窜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我,交易完成后,我就和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将郑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扣押到人民币140元、手机1部及5包疑似毒品。2、民警符某真、符某升、钟强三人自述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们埋伏在波莲镇文化馆附近的一条小巷,由黄某某化装成吸毒人员电话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随后,郑某某携带毒品窜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同黄某某进行交易。当他们交易完后,我们就冲上去将郑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扣押到人民币140元、手机1部及5包疑似毒品。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一名男子用手机联系我购买毒品,我和对方约定在波莲镇文化馆附近的一条小巷交易,随后,我就携带毒品窜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该名男子,交易完成后,我就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我身上扣押到人民币140元、手机1部及5包毒品。4、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从郑某某处扣押到5块疑似毒品、人民币140元、手机1部,从黄某某处扣押到1包疑似毒品。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81年5月29日出生,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718号、171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6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此外,还有通话清单,指认物品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二、缴获被告人郑某某毒资人民币14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严大聪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人民陪审员  黄尚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