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建伟与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伟,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方建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三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曹克坚,职务:董事长。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凯,该公司员工(后变更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建伟与被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陈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伟起诉称:原告有家电维修技术、维修电工技术中级职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开山公司工作。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具体负责压缩机四个试车房产品控制电路维修工作和电控车间机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口头约定原告工资发放标准为车间平均工资1.2的系数,不包括班组长的补贴和技工补贴。后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违法,体现在如下方面:一、仲裁委对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审理且开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涉嫌程序违法;二、仲裁委对原告工资认定错误;三、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及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错误;四、仲裁委未支持加班工资的请求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裁定中止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赔偿原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应得工资损失���社保损失,或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18808.72元。2、请求裁定2013年3月份未签订工资标准违法,实行同工同酬或车间平均工资1.2的系数支付2013年3月至12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差额部分暂计:6059.81元,实发工资和打卡少发353.67元及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11042.68元。支付2014年1月至8月车间日平均工资基数差异少发的工资:5130.64元,实发工资和打卡少发299.46元及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9349.47元,合计32235.73元。3、裁定每周1天每月4天周六休息日加班200%的另一半劳动报酬,共计16572.16元。4、依法追缴被告未缴存的公积金2635元或者赔偿损失2635元。原告方建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人的事实。2、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四级中级技能的事实。3、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开山公司的员工。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对工资发放做出约定。6、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发放张贴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是4054.60元、6月份工资是4318.64元、7月份工资是3560元的事实。7、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工资分配标准的事实。8、2013年2月-2014年8月工资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少发原告工资11615.69元。9、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10、车间通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打击报复的事实。11、社保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欠缴保险的事实。1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电控车间2013年2月-2014年8月员工工资标准、考勤天数、产量工资,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加班情况。被告开山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于合同到期之前的2013年8月1日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非8月31日才通知原告,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的过程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规定发放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社会保险也是按照政策和法律的要求缴纳,被告不存在违法的地方。合同上没有约定公积金的条款,故对于公积金的该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作职责及考核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资计算方法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送原告去培训才取得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张贴清单无异议,更能证明被告对工资发放是公开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没有落实,原告工资的标准还是按车间月平均工资乘以考勤天数再乘以1.27系数再减去考核。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证据7事实上未实施,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资计算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都是按时足额发放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9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才终止了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车间通报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具体执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社保查询清单无异议,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9月。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1予以确认。原告对申请法院调取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2014年2月份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上体现2月份工资表上是4198元,但汇到原告卡上的金额是4400多元,对产量工资及工资计算方法,原告均不清楚。虽被告汇入原告工商银行的工资与被告制作的工资清单数额有出入,但加上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等因素,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受欺诈的,因当时被告告知原告产量工资除以车间总出勤天数就是车间月平均工资,实际上被告没有实际按产量工资来计算原告工资。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每个不同岗位设定员工工资是单位的自主权利,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方建伟系××人,持有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证书。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开山公司工作。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类工作,被告同意按原告计件工资或岗位工资实施办法执行。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2014年8月2日,被告开山公司向原告方建伟送达《���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内容载明:“方建伟: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4年8月31日期满。经单位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您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现提前通知您。请您接到此通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纠纷诉至仲裁委,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衢人劳仲案字(2014)第01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山公司认可原告方建伟存在加班事实,但认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仲裁委衢人劳仲案字(2014)第0187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原告方建伟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8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建伟与被告开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否有依据;二、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三、原告的加班工资问题。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其是××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虽原告有肢体××的事实,享有××人就业相关的权利,但被告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同意支付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753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被告应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未明确具体的工资数额,但约定按计件工资或岗位工资实施办法实施。原告陈述工资标准按车间平均工资乘以1.27的系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明。被告作出的《电控车间各岗位工资职责及考核标准》关于原告工资部分的表述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约定并不矛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工资发放标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被告对原告法定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不愿再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依据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0%的另一半劳动报酬,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一半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半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被告提供考勤表中的原告的出勤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3768元÷21.75天×74.5天=1290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公积金及赔偿公积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方建伟经济补偿金7536元。二、被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方建伟加班工资12906.5元。三、驳回原告方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开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