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杨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诉讼代表人吴某,务工。被告人杨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珂、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注册成立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入股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公司40%的股份。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朱某商量后出资购买了电镀设备,对公司生产的铜件进行电镀、冲洗、抛光等加工作业,由被告人杨某具体从事对产品进行电镀加工,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外排放。2014年12月18日下午,俩被告人被公安局和环保局查获。经监测,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镀车间内的外排口水样的铜含量为28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认可意见、工商登记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于被告人杨某要轻,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俩辩护人均请求对俩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清市希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