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职业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3月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好,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份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同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三月初七生女儿田某甲,2010年农历三月十七生儿子田某乙,2012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1月,原、被告参加完原告之弟的婚礼后还回家居住。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儿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二人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多沟通、交流思想,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