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邵龙火与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龙火,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宋柯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邵龙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华。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园区仙湖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宋林华。被告:宋柯毅。原告邵龙火与被告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宋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78.4万元);被告宋柯毅对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龙火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宋柯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宋林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18日,被告宋林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宋林华转帐20万元和10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宋柯毅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宋林华、华林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月息为2%,每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宋柯毅为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宋华林出具备注一份确认已经收到上述180万元借款。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宋柯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宋林华、华林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月息为2%,每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宋柯毅为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原告将款项汇入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绍兴悦龙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向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帐1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另查明绍兴悦龙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邵龙火,其受原告委托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述280万元借款被告宋林华、华林公司至今未还,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宋柯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返还邵龙火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支付邵龙火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宋柯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柯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林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