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7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坪,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平分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没有根本性的分歧,不同意离婚;要求分割的房屋不是事实,实际是由被告的父母所建。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婚生一子陈景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亦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王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