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早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17-713**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恩平市凯旋花园附近装载石灰膏后沿新平北路往恩城河南方向行驶,10时20分左右行驶至新平北路与锦江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准备往长堤方向行驶,遇梁X琼驾驶粤J243**号牌摩托车搭载吴X意在对向车道沿新平北路往圣堂方向行驶,由于两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且余某某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吴X意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的全过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琼、梁X初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丽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