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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管式业与管小红、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式业,管小红,赵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管式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小红。被告赵建国。原告管式业为与被告管小红、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小红、赵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式业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素有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两被告因称家庭投资项目缺资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之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010年4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8‰,同时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管小红于2013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时并由被告赵建国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四笔借款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均以目前生意不景气为由拒不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65万元,按月利率0.8‰,自2010年4月20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补充陈述2009年7月28日8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2009年7月28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2月9日5万元、2010年4月20日8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7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9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管式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四,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交易金额。原告管式业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工商银行卡号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账户情况:证据八,银行交易凭证十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管小红、赵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共计16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暂不予采信。证据三中2013年12月31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七、八系银行交易记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关于70万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小红、赵建国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管式业借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管式业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的70万元借条与被告赵建国的父亲赵某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逾期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系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建国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提供的共计165万元借条,按照原告陈述,2009年7月28日80万元借款,借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最后一笔款项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款项交付的时间晚于借条出具的时间,且晚了近五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陈述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最后一笔款项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明显违背常理。同样,2010年2月9日5万元借款、2010年4月20日80万元借款,按照原告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最后一笔款项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陈述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0日,最后一笔款项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明显违背常理。款项的交付往往具有连贯性,即使不同时间的多笔借款,款项往往也是按顺序交付,但本案中,按照原告的陈述,不同时间的多笔借款系跳跃性交付款项,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共计16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暂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式业借款本金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1390元,由被告管小红、赵建国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管式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