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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宝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宝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康周永,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济,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晖,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宝申。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宝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宝申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受聘到爱斯阿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期间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逆向派遣找两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从事劳动,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公司发放,派遣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900元,请法院核实判决。原审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东陵法院的案件已有3件,每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因为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才能谈到参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系他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上2次诉讼中,原告单独诉派遣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及保险,就此原告是认定与被告还是与派遣公司有劳动关系这个问题都没有弄清,就向法院诉讼。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派遣公司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原告在上次开庭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工资是派遣公司发放。被告不是无故将原告开除,是原告因自身违纪而主动提出辞职,在上次庭审中,我方提出一份由原告签字的证据,原告对此证据没有提出笔迹鉴定,法庭予以确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经张申介绍到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至2013年11月27日离职。开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工资900元。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爱斯阿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金厦支行的账户打入原告的工资卡(卡号为6212440300574356),2010年2月10日转入工资1035元、3月18日转入工资1235元、4月16日转入工资950元、5月18日转入918元、6月18日转入1045元,7月20日转入1045元、9月20日转入1050元、11月22日转入1355元、12月22日转入1000元,2011年1月24日转入1050元、2月24日转入1206元、3月18日转入1454元,几乎每月数额不等。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用工单位仍然是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仍然是楼管员(每栋楼下设门卫称楼官员实际为保安)。派遣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2天。每月20日前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900元。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伤保险。通过盛京银行打印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得到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4月19日1100元、5月19日1210元、6月17日1241元、7月1210元、8月18日为1169元、9月19日1250元、10月19日1425元、11月17日1653元、12月19日1250元,2012年1月17日1200元、2月28日1887元、3月19日1300元、4月20日1300元、5月17日1517元、6月19日1426元、7月19日1300元、8月20日1362元、9月19日1360元、10月19日1470元、11月19日1719元、12月20日1300元、2013年1月18日1300元、2月20日1354元、3月21日235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2011年12月16日起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让原告与被告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生效,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派遣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担任保安工作(实际与上个合同是同一个岗位为楼管员),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2天。被告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1100元。如被告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安排原告工作或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照派遣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休2天的制度执行。而是,与上一个合同相同,原告服从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遵守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规定的上下班制度,即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的作息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每月所得工资数额也不等,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1755元、5月20日1540元、6月20日1535元、7月19日1120元、8月20日1356元、9月18日1356元。9月25日原告因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自愿离职。可见,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始终在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实际执行的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制度。上述原告的工资为同一个账号转入。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离职,被被告单位退回派遣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合同2份,由盛京银行提供的原告的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工资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楼管员工作,并由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及相关补贴,以及在2010年12月15日起,被告委托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被告在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工计11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2,308元,该院应予支持,按照实际被告支付工资数额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离职时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宝申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经向原审法院起诉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为要求上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缴纳保险的前提即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主张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法院不应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付宝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单位从事楼管员工作,并由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上诉人虽主张在2009年单位与沈阳安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系由该派遣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沈阳安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自2009年11月入职上诉人单位后,虽在2010年后在上诉人单位安排下先后与沈阳途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坤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被上诉人仍然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