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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袁某某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驳 回 强 制 医 疗 申 请 决 定 书(2015)隆刑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袁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袁某华(原名周某华),女,系被申请人袁某某之妻。监护人袁某,男,系被申请人袁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袁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鑫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袁某某及其监护人袁某、诉讼代理人王清国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袁某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申请人袁某某认为其兄袁某海、堂弟袁某后、袁某付等人想夺他的家产设计杀害其儿子袁某,遂持杀猪刀窜至袁某海家中,企图杀死袁某海,持刀砍袁某海的头、面部等部位。因被群众在旁制止,袁某海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袁某某又持刀窜至袁某后家中,将袁某后捅伤。17时许,袁某某又持铁管、杀猪刀窜至袁卫星家中找到袁某求,用铁管将袁某求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目前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袁某某故意杀人未遂,随后又持凶器殴打他人,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监护人袁某称,他父亲袁某某经过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好转回家,在家已正常生活、劳动,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对其继续强制医疗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王清国称,被申请人袁某某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决定驳回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被申请人袁某某称,他现在身体正常,以后不喝酒了,不要强制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申请人袁某某喝酒后,持杀猪刀窜至其兄袁某海家中与袁某海发生扭打并将袁某海致伤,后被群众制止,袁某海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袁某某又持刀窜至袁某后家中,用刀捅刺了袁某后,将袁某后衣服刺穿并伤及皮肤。17时许,袁某某又持铁管、杀猪刀窜至袁卫星家中找到袁某求,用铁管将袁某求的头部打伤。2014年1月14日,隆回县公安局以袁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立案,于2014年1月15日对袁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目前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监护治疗。2014年2月1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袁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隆回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袁某某释放,并协助其家属将袁某某送至隆回魏源医院住院治疗。袁某某在魏源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后,于2014年7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回家。袁某某回家后至2015年4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民警从袁某某家中将袁某某强制送至隆回魏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发现袁某某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海、袁某后、袁某求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章某某、袁某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袁某某的陈述;隆回魏源医院病历资料;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只有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否则,就不能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袁某某酒后虽实施了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袁某某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社会危害,建议监护治疗。但袁某某实施暴力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有身体损伤,而申请机关并未提供必要的法医鉴定意见或者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袁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袁某某自2014年2月10日起在魏源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回家。其回家后至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送魏源医院治疗期间,未发现袁某某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存在,申请机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某某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申请机关申请对袁某某强制医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王清国提出“被申请人袁某某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决定驳回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袁某某应遵医嘱,由其家属加强监管并监护治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驳回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袁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二、由袁某对被申请人袁某某严加看管和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显桃审 判 员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