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松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周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胡甲,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夜郎镇某村某组。被告周乙,女,汉族,1992年12月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兴发镇某村某组。原告胡甲诉被告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在福建省打工认识相恋,2013年3月25日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乙于2013年6月6日外出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周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福建省打工认识并恋爱,2013年3月25日在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婚前感情基础,而婚后夫妻一起生活,发生矛盾是无可避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令狐克智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人民陪审员 王 永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小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