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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田孟林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孟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42号罪犯田孟林,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第9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田孟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退赔赃款5806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马晓书,杭州市东郊监狱指派警官石兴、胡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田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庭审中,罪犯田孟林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田孟林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田孟林已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田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田孟林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孟林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