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方方等6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方方。辩护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于智海。辩护人辛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倪某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乙。辩护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杨某。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袁某某。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犯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王乙、杨某、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孙方方及其辩护人叶琼辉,被告人于智海及其辩护人辛果,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周俊桃,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越,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在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泗泾五金城27栋802-803室,采用敲碎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宁泊电线电缆经营部内,窃得电线70卷,并驾车运至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销赃,被告人杨某、袁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人民币9,510元。2、2014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在本市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大浦星建材市场1幢50号,采用撬棒敲碎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电线10卷,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人民币2,360元。3、2014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在本区九新公路XXX号上海平川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翻窗进入仓库的方式,窃得聚丙烯塑料粒子252包,共计6.3吨,并驾车至本区新桥镇一稻田旁销赃,被告人倪某某、王乙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聚丙烯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78,120元。4、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在本市嘉定区外冈镇五金城230号,采用压力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电线200卷及铜头70斤,并驾车至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销赃,被告人杨某、袁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人民币25,945元,铜头价值人民币4,550元。2014年8月23日、8月25日、8月26日及9月11日,被告人孙方方、倪某某、于智海及杨某、袁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于智海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宁泊电线电缆经营部退赔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向嘉定区外冈镇五金城230号丁某某退赔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方方、倪某某、王乙、杨某、袁某某分别在其等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以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倪某某、王乙、杨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罗某、王甲、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发票复印件、送货单、供货合同、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王乙、杨某、袁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方方、于智海、倪某某、杨某、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均退出部分钱款以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于智海、倪某某、王乙、杨某、袁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相关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方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于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分别发还相应被害单位。八、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