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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兴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教师。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23日被湖北省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绍雄,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的亲戚。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文兴犯猥亵儿童罪一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郧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提起公诉,2012年12月4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月14日又以郧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提起公诉,2013年3月21日又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于2014年10月24日以郧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学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杰、刘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及其辩护人陈文军、王绍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文兴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利用中午午休时间将李某甲(女,时年8岁)喊到其卧室内对李某甲下身进行抠摸猥亵。2、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文兴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利用打扫卫生之际,将李某乙(女,时年8岁)喊到其卧室内,对李某乙脸部亲吻,背部进行抚摸猥亵。3、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文兴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以写作业为名将陈某乙(女,时年7岁)喊到隔壁教室内,对陈某乙胸部进行抚摸猥亵。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文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犯猥亵儿童罪;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述印证,也没有其他旁证印证;4、公安、检察联合调查的笔录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5、有罪供述是诱供、指供、逼供形成的,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6、2012年6月12日的供述是编出来的;7、一审判决漏掉前面的诉讼程序;8、一审法院默认公安、检察的违法行为,剥夺、限制了其法定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纠正冤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9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利用中午午休时间将李某甲(女,时年8岁)喊到其卧室内对李下身进行抠摸猥亵。2、2010年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利用打扫卫生之际,将李某乙(女,时年8岁)喊到其卧室内,对李脸部亲吻,背部进行抚摸猥亵。3、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在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以写作业为名将陈某乙(女,时年7岁)喊到隔壁教室内,对陈胸部进行抚摸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笔录,载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抓获的情况。3、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湖北省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地点的情况。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在2009年夏天的一天,陈文兴在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每次都利用中午午休的时间把我单独喊到他二楼的宿舍里想要帮我洗手,然后,就让我把裤子脱掉让我站在那,他就蹲在地上往我下边尿尿的地方看,还用他的两只手在我尿尿的地方反复抠摸。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0年的一天,陈文兴在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他让我扒在讲桌上,他站在我左边用他的右手在我衣服外面从上往下摸我的脊背。还有两次他把我们四个女生喊到二楼他住的宿舍内让我们给他打扫卫生,完了之后他就让她们三个女生先下去,让我给他倒垃圾,倒完垃圾之后他就给我洗脸,洗脸的时候他就用右手摸我脊背,然后就亲我的脸,他用两只手正要把我抱起来想把我往床上放,这时候我很害怕,我知道他就是想亲我、摸我什么的,我就赶紧跑出去了的情况。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在2010年夏天的一天,陈文兴在郧县梅铺镇全湾村小学任教时,有一次上课的时候,他让别的同学在教室里写作业,把我叫到我们上课的大教室里面的一个小教室里,然后他就把手从我的领口伸进去摸我的胸部,摸了一会,我当时很害怕就闪开了的情况。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的供述及其于2012年6月15日的亲笔供词,其在郧县梅铺镇任教时对王某甲、梅某、郑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9名女学生进行过猥亵侵害。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为满足性刺激而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称没有犯猥亵儿童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亦有其供述等证据印证,检察机关虽经两次撤回起诉,但又发现陈文兴新的犯罪事实后又重新提起公诉,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卷中证据无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联合调查的笔录,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的有罪供述系诱供、指供、逼供后形成,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兴利用教师身份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1)(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学平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