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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捷与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捷,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王亚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刚。原告于捷与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捷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玲、何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捷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乘坐由彭某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10)级、X(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作为旅客购票乘车,与被告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安全地把旅客送到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因履行客运合同违约导致原告的各种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30.73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案外人周某负主责,我公司赔偿后应有对案外人的追偿权。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50128.8元,另原告领取500元现金,共计50628.8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于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违约。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法人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及原告非农业户口。证据三、骨科医院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前期垫付医药费70元。证据四、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受损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社保缴费单、工资单明细、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两张医疗费发票50128.8元及500元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扣发五险一金属国家强制缴纳费用,不应计算在实际收入损失内。而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不应以鉴定结论上的时间计算。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于捷提交的证据六,主要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已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及发生事故前半年时间的工资明细,并结合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来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单位的工资扣发证明作为依据。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五险一金在原告休息期间,此费用是由原告自行缴纳,故该项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对于被告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于捷乘坐由彭某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于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捷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28.8元,并支付原告于捷现金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于捷伤残等级为X(10)级、X(10)级,多等级赔偿指数��1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捷购票乘坐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捷获得赔偿标准为: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误工费2629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医疗费7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94642.40元。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现金5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4142.40元。二、驳回原告于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于捷承担180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077元,(此款原告于捷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操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