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住隆化县。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京QCN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57线18KM+400M处,适遇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HR66**号二轮摩托车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京HY1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杨某甲驾驶的京QCN9**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甲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杨某甲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京QCN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57线18KM+400M处,适遇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HR66**号二轮摩托车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京HY1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杨某甲驾驶的京QCN9**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2日9时20分左右,我驾驶京QCN9**号小型轿车从北京回家,12时10分左右,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金钩屯镇下甸子村路段时,与我车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小客车,小客车在施工路段外,我减了一下速,对方也减速给我让道,我看小客车给我让道我就继续行驶,当我车头行驶至与我车相对方向那辆车车尾部的时候,我听到乒的一声,我就本能的踩刹车并往右侧打方向,在往右侧打方向的过程中,我听到我车也乒的一声,我就把车停下来,我下车一看,是一辆摩托车和我相对方向的小客车追尾了,我车左前角不知道是和摩托车还是摩托车驾驶员刮在了一起,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拨打电话报了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京HY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着省道S257线行驶至金钩屯镇下甸子村路段,我看见对面逆行过来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车速挺快的,我就靠右减速慢行给他让道,我刚把车速减到10迈左右,我车与对面过来的黑色大众轿车正在会车时,我听见我后面砰的一声,我从左侧后视镜里看到我后面有辆两轮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人倒在了地上,有个头盔滚到我车前面去了,我赶紧下车,看见摩托车司机头部流血了,这时与我会车的黑色大众轿车把车停在了南侧路边了,司机走过来了,他就拿出手机报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行驶至出事地点,跟一辆黑色轿车会车时,我就听见我们车后咣一声,这时那辆黑色轿车就从我们车左侧过去了。赵某某把车停下了车,等我下车时见那辆黑色轿车也停下了,有个小伙子已经往摩托车这边走了,正在打电话呢。我看见有一辆摩托车连车带人都在黄线北边倒着,骑摩托车的人头东脚西趴在地上,左腿在摩托车车把上搭着,摩托车头西尾东倒着。过了一会儿交警来了,交警问谁是司机,赵某某说他是长城车的司机,刚才打电话的那个小伙子说他是轿车司机。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左右,我儿子杨某甲驾驶京QCN9**黑色大众轿车从北京回隆化家,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一上车就睡觉了,不知道行驶到哪,我儿子杨某甲突然停车了,我儿子说路上躺着一个人,下车后,杨某甲就报警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2日12时12分,杨某甲电话报案。2、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系无证驾驶。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方位及情况。5、滦平县公安局公(滦)鉴(尸)字(2014)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院证明书证实,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滦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均属于未饮酒。7、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4)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与赵某某驾驶的京HY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杨某甲负与刘某某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