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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崇礼县爱雪裕兴宾馆有限公司、张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礼县爱雪裕兴宾馆有限公司,张国雄,赵志芳,张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崇礼县爱雪裕兴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雄,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国雄。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赵志芳。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岩。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法定代表人:温海,该行行长。申请复议人崇礼县爱雪裕兴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宾馆)、张国雄、赵志芳、张岩不服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中院)作出的(2015)张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口中院查明,张家口中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红旗楼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楼支行)与裕兴宾馆、张国雄、赵志芳、张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红旗楼支行与裕兴宾馆共同确认裕兴宾馆实际欠款本息共计14899755.28元;2、裕兴宾馆从2014年8月20日前至2015年8月20日前分13期本息全部付清;3、张国雄、赵志芳、张岩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条款如裕兴宾馆不能按期履行,红旗楼支行按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第一期协议款686130.77元及8月份产生的利息,红旗楼支行向张家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2014)张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相关费用。张家口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张执异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裕兴宾馆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崇私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崇国(2009)字第090033号宾馆的1、2、3层。后被执行人裕兴宾馆、张国雄、赵志芳、张岩向张家口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裕兴宾馆、张国雄、赵志芳、张岩称,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分期履行,共计13期,异议人当时只有1期违约未履行。而张家口中院却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异议人的全部13期借款;2、异议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总额为1500多万元,而张家口中院拍卖异议人1层底商和2、3层商业客房,目前的价值为3000多万元,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借款的数额。请求张家口中院变更对异议人的执行方案及执行数额或对本案暂缓执行。张家口中院认为,异议人裕兴宾馆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张家口中院依据权利人红旗楼支行的申请,对异议人裕兴宾馆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强制执行,符合(2014)张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家口中院拍卖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且拍卖标的属贷款抵押物。故异议人裕兴宾馆、张国雄、赵志芳、张岩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裕兴宾馆、张国雄、赵志芳、张岩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复议人认为张家口中院(2015)张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驳回复议人的异议申请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分期履行,履行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计13期。其次、依据《民诉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9月11日申请执行时,复议人当时只有1期违约未履行,对于以后其他各期,因当时复议人还未违约,也无法确定是否违约或违约几期,因此,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执行剩余的12期,而张家口中院却依据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11日的执行申请,执行异议人的全部13期借款,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三、即使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异议人的全部13期借款,那也是于法无据,与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约定不符。调解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述条款如裕兴宾馆不能按期履行,红旗楼支行按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因双方所签调解协议是分13期履行,即使复议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其中的一期或个别几期未能按时履行,也不能就此推断异议人后面的各期就一定违约不能履行。因此,本条的正确含义是:只有到了各期最后还款期限,复议人还未能全部或部分归还借款时,申请执行人才能一次性的申请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理解的那样:只要复议人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就可申请执行全部借款。这是申请执行人的错误理解。张家口中院受理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异议人全部13期借款,是错误的。其四、张家口中院对复议人1层底商和2、3层商业客房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方案和执行数额错误,远远超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复议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总额为1500多万元,而1层底商和2、3层商业客房,目前的价值为3000多万元人民币,现在张家口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已经作出,其评估、拍卖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借款的数额,这样,将导致巨额评估费和拍卖费的发生,增加了复议人的诉讼成本。本院查明,张家口中院(2014)张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中红旗楼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裕兴宾馆与红旗楼支行签订了04120750-2013年(红支)字001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本笔贷款以该公司拥有的土地和商品房(房产证号为崇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崇国(2009)字第090033号)作抵押担保签订了04120750-2013年红支(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崇他项(2013)第(012)号。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张家口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调解书第三条如何理解和张家口中院是否超标的查封。首先,关于调解书第三条的理解问题,调解书第三条是为确保债务人按期履行的特别约定。即如裕兴宾馆不能按期履行,红旗楼支行按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红旗楼支行在裕兴宾馆1期违约未履行后,向张家口中院申请对裕兴宾馆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强制执行,符合(2014)张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故张家口中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其次,张家口中院查封、拍卖的裕兴宾馆1层底商和2、3层商业客房是贷款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张家口中院超标的查封,张家口中院应根据抵押物的评估报告和是否具有可分性来确定是否超标的,制定执行方案。现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家口中院超标的查封,复议人应承担举止不能的责任。故复议人所提超标的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礼县爱雪裕兴宾馆有限公司、张国雄、赵志芳、张岩的复议申请,维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