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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李沙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李沙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698号。负责人钟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沙沙,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李沙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沙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以其名下购买的某号楼3单元401室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还款至2014年5月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沙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3151.22元(本金61779.33元,利息、逾期利息1371.89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4日之后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如不能清偿借款,请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房协商作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截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4353.1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901.35元。被告李沙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李沙沙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与被告李沙沙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沙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同意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40×××01);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李沙沙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号楼3单元4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08年9月24日,原告将贷款110000元转入被告李沙沙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5.4825‰。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沙沙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646.85元、利息16173.66元、逾期利息51.6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53.15元、利息2389.71元及逾期利息511.64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沙沙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沙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沙沙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沙沙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李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54353.1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2月17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901.35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李沙沙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东黄河十四路以南建翔新苑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李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汝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