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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文艳与陈艳、张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艳,陈艳,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吴文艳。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被告张利平。委托代理人陈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利平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商业步行街第五栋。负责人赵凌,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艳与被告陈艳、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艳赔偿各项损失325646.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张利平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或计算不合理;2、原告存在××情况,在医疗费中应予剔除;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2月15日,陈艳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行人吴文艳相撞,造成吴文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湘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张利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吴文艳受伤后先后进入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一人15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各方对吴文艳的残疾赔偿金2125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自付医疗费。原告提供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医药费收据各3份及门诊病历,证实原告自负医疗费总金额10346.81元,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鉴定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有××产生的医疗费问题,因未举证,且主要针对原告住院费用,而住院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1000元(住院110天×100元/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故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认定护理费14639.59元(35623元/年÷365天/年×150天×1人)。(4)营养费。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状况,酌情认定20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为退休工人,但受伤时尚在原告女儿家帮助带小孩、做家务,其劳动具有相应的价值,且原告受伤后,除需要护理外,也相应地导致原告女儿自己或请人完成原告应完成的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损失填补赔偿原则。故认定误工费23423.34元(35623元/年÷365天/年×24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过错及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各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共计300469.74元。2、陈艳已支付护理费数额认定。原告认可陈艳请了护工,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陈艳认为已支付护理费587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陈艳聘请护工护理41天无异议,但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故陈艳已支出的护理费5870元中法定标准内部分为4001元(35623元/年÷365元/年×41天),超出部分1869元视为陈艳自愿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行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艳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吴文艳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吴文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7446.81元(吴文艳自付医疗费103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吴文艳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71422.93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护理费14639.59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423.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陈艳赔偿180469.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17446.81元+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161422.93+鉴定费1600元)。扣减陈艳已支付的4001元,(为方便结算,将鉴定费1600元包含在内),陈艳还应支付的176468.74元,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代为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吴文艳损失296468.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三者险赔偿176468.7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登记车主张利平有过错,故张利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艳已垫付费用,由陈艳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艳各项损失296468.74元;二、驳回原告吴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