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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聂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聂化禄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冯某,聂某甲,泰安市租徕山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李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李某之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农民,住址,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安市租徕山林场。诉讼代表人边炳梓,泰安市租徕山林场场长。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对民事判决不服,李某甲、李某乙以“要求追加被告人聂某甲的哥哥聂某乙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泰安市租徕山林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冯某以“原审判决认定泰安市租徕山林场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判项不当。要求追加承包人聂某乙本案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聂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项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三、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审 判 员  刘瑞本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