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50分,被告人肖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K×××××黑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界首市中原路到中南商贸城,行驶至界首市中原路老公安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测,肖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肖某甲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肖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王某、孙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无证驾驶已超出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坦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