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秀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秀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英,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雯,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东兴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波,男,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项目办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信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信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万英,被上诉人刘秀雯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刘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秀雯与广信志华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秀雯购买广信志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路第F-14栋1-3层1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价款2,776,661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房屋,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约定,如逾期交房,广信志华公司按日支付刘秀雯累计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秀雯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其中尾款于2011年1月11日付清。2010年10月10日,广信志华开发公司与房屋施工单位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清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刘秀雯所购房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项目完整、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该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0年12月20日,刘秀雯交纳电费1,000元。2011年1月17日,刘秀雯到广信志华公司办理进户手续,签署了《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业户信息登记表》、《业主入伙会签表》,并交纳2010至2011年取暖费5,300.88元。在看房时,刘秀雯发现厨房地面有裂缝、门上没有把手、窗户密封条不严、电箱不能正常使用、墙面插座未安装等问题,认为这些质量问题影响房屋正常使用,遂拒绝进户,在《房屋交接表》上写明“工程未完,不具备进户条件,不满意”。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办理进户手续。此后,广信志华开发公司未经刘秀雯同意在该房屋内进行装修。2011年9月9日,哈尔滨第二电业局松北供电局张贴提示客户交付电费通知单,写明该房屋已用电,截至通知当日,已欠电费124.44元。刘秀雯在雨季到该房查看时,又发现天棚漏水、地下车库雨水倒灌。2012年7月30日,刘秀雯诉至法院。2012年9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公证处为刘秀雯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当日刘秀雯所购房屋室内漏水、倒灌,所附照片显示楼上三层房屋客厅中心屋顶有漏水痕迹,地下一层有水倒灌的痕迹,其上端高度接近墙内电源插座处。现该房屋三层屋顶漏水、地下一层雨水倒灌的问题仍未得到修理。刘秀雯诉称,2010年9月14日,刘秀雯、广信志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秀雯购买广信志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路第F-14栋1-3层1号房屋,价款2,776,661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应按日支付累计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1月17日,广信志华公司要求刘秀雯办理进户。刘秀雯交付进户费用后验房时发现:房屋内没有电;房屋门窗出现翘裂、缺五金件无法锁上;墙面凹凸不平、多处开裂并且没有粉刷;满屋粪便;屋内各种综合布线不全、端口没安装;厨房没有上水管线、厨房凉台过窄、室外墙皮脱落、外墙砖、理石破损。该房屋达不到进户标准,刘秀雯未能入住,故租房居住,发生了租房损失。广信志华公司当时答复进行修理,修理后再通知刘秀雯,但此后再未通知。此后,广信志华公司又擅自进入该房屋进行装修,经刘秀雯交涉后又将装饰拆除,造成室内一片狼藉。2011年6月后,刘秀雯多次到诉争房屋去,发现房屋内棚顶漏雨,因地下车库下水道雨水倒灌导致室内多次被淹,房屋无法居住使用。故广信志华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刘秀雯诉至法院,要求:1、广信志华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截至2012年7月30日造成的租金损失55,018.80元、违约金154,900.80元及自2012年7月31日至将合格房屋实际交付刘秀雯之日的租房损失及违约金;2、广信志华开发公司赔付诉争房屋截至2012年7月30日的取暖费14,388.10元及滞纳金1908.31元、物业费13,665.42元、电费1124.44元及自2012年7月30日至广信志华开发公司将合格房屋实际交付刘秀雯之日发生的取暖费及滞纳金、物业费及水电费;3、广信志华开发公司赔偿因擅自在诉争房屋内装修及拆除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广信志华公司辩称,广信志华公司出售给刘秀雯的房屋质量合格,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刘秀雯所述质量问题不属实。广信志华公司未曾对刘秀雯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刘秀雯主张赔偿装修损失不应支持。广信志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7日为刘秀雯办理了进户手续,履行了交房义务,故此后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应由刘秀雯自行负担。刘秀雯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租金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刘秀雯主张的物业费尚未缴纳,主张不成立。故广信志华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刘秀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广信志华公司交付之房屋虽取得备案证,但存在天棚漏水、地下车库雨排系统倒灌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基本使用功能,违反合同约定。刘秀雯要求广信志华开发公司修理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上述质量问题解决前,刘秀雯有权拒绝进户,广信志华开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自刘秀雯实际付清房款之日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截至2012年7月30日应为151,605.69元(2,776,661元×0.1‰×546天),广信志华公司并应按照每日277.67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房屋修复之日,对刘秀雯主张违约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刘秀雯关于租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广信志华公司违约致使刘秀雯不能入住所购房屋,故房屋空置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应由广信志华公司负担。现刘秀雯主张广信志华公司返还取暖费5300.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秀雯主张广信志华公司赔偿其余取暖费、物业费,因刘秀雯并未支付,不属于刘秀雯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广信志华公司擅自使用刘秀雯所购房屋用电,应予赔偿,故对刘秀雯主张广信志华公司赔偿电费112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秀雯关于广信志华公司擅自装修造成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信志华公司否认房屋质量问题,但未能举示有效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修复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路第F-14栋1-3层1号房屋地下一层排水系,排除雨水倒灌的质量问题;二、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修复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路第F-14栋1-3层1号房屋三层屋面防水层,排除漏水的质量问题;三、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刘秀雯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51,605.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日277.67元的标准给付刘秀雯自2012年7月31日起的违约金,此款给付至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房屋实际修复之日;五、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刘秀雯电费1124.44元、取暖费5300.88元,合计6425.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刘秀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刘秀雯已预付),由刘秀雯负担1775元,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款3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秀雯,法院不另收退。广信志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信志华公司在原审时举示的刘秀雯签署的《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业户信息登记表》、《业主入伙会签表》,领取了房屋钥匙的签字,交纳2010年至2011年取暖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刘秀雯已经办理了进户手续,广信志华公司已于2011年1月17日向刘秀雯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刘秀雯出示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广信志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刘秀雯主张的天棚漏水、地下车库倒灌是2012年7月,而交付房屋是2011年1月17日,刘秀雯以此为由拒绝收房不成立。刘秀雯办理进户手续之后又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拒绝装修和入住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未办理进户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刘秀雯至今未办理进户手续错误。2、原审时,刘秀雯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广信志华公司未经刘秀雯同意就在所购房内进行了装修,原审判决认定广信志华公司在刘秀雯所购房内进行了装修证据不足。3、2012年7月份,因遭遇强台风,哈尔滨的大部分房屋出现漏水、地下车库雨水倒灌现象,广信志华公司对此已维修完毕,原审判决认定现该房屋三层屋顶漏水、地下车库雨水倒灌的问题仍未得到修理,并判令广信志华公司予以维修,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4、刘秀雯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入户手续的,此时不可能发生天棚漏水、地下车库雨水倒灌的问题。上述原因均不是刘秀雯办理入户手续后不入住的正当理由。同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天棚漏水、地下车库雨水倒灌属于保修范围,如果因保修而造成了业主的其他损失时,则由开发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存在天棚漏水、地下车库雨水倒灌问题就不能达到使用功能的判断不正确。综上,广信志华开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刘秀雯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审判决广信志华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秀雯的诉讼请求。刘秀雯辩称,广信志华公司所说的《商品房结算及进户凭证》、《业户信息登记表》和《业主入伙会签表》是每个办理进户手续的业主都必须和广信志华公司签订的,只有签订了办理了上述手续,广信志华公司才领业主去验房。所以不能依据刘秀雯办理了上述手续,就认定广信志华公司已向刘秀雯交付了合格房屋。事实上,刘秀雯签完上述手续后,广信志华公司派人拿钥匙领刘秀雯验房时,发现房屋门窗出现翘裂、缺五金件无法锁上,墙面不平、多处开裂并且没有粉刷,满屋粪便,屋内各种综合布线不全、端口没安、没有电、厨房没有上水管线、厨房凉台过窄,屋内棚顶漏雨、因排水不通雨水倒灌室内、外墙皮脱落、外墙砖、理石破损等问题,刘秀雯在双方的房屋交接表上写明“工程未完,不具备进户条件”,然后刘秀雯和广信志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房屋交接表》上签字,刘秀雯没有接收房屋。此后,刘秀雯每次去看房,都是由广信志华公司开门,并且刘秀雯与广信志华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均可以证明该事实。广信志华公司举示的验收记录表及竣工备案证复印件没有质检站的公章,是广信志华公司的单方验收,没有验收的效力,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广信志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书,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广信志华公司应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刘秀雯中的验收应理解为买卖双方的验收。刘秀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的。原审到现场进行查看时,还存在30余处质量问题。而且为了保全证据,刘秀雯委托公证处对房屋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了公证。广信志华公司认为天棚漏水不影响正常使用、地下车库雨水倒灌是不可抗力,刘秀雯属扩大损失主张不成立。另外,广信志华公司在诉前曾承认在刘秀雯的屋内进行了装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刘秀雯举示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12日拍摄的照片3张,拟证明该房屋现在仍存在地下室雨水倒灌、天棚漏水的现象。广信志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种现象是怎么发生的需要专家认定,不能证明是倒灌形成的。本院质证意见为,刘秀雯举示的2015年3月12日拍摄的3张照片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定,2010年9月14日,刘秀雯与广信志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刘秀雯以2,780,000元的价格购买广信志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路第F-14栋1-3层1号房屋。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它方式:约定金额:1,08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9月14日,交纳比例:39%;备注: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余款170万须于2010年10月14日前到账。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按照约定予以完善或者按建设单位预算价补足装饰、设备差价。第十四条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房屋交付之日:通水、通电。2、采暖设施:交付后在采暖期间具备运行条件。第二十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一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1、外墙:干挂石材和涂料;2、内墙:刮大白;3、顶棚:刮大白;4、地面:细石混凝土地面压光;5、门窗:中高档三玻窗、高级安全门;6、厨房:墙面水泥沙浆拉毛,地面:水泥沙浆地面;7、卫生间:墙面水泥沙浆拉毛,地面:水泥沙浆地面;8、阳台:露台:水泥沙浆地面;9、电梯:无;10、其他:户内自平衡式中央新风换气系统、户内中央真空吸尘系统、户内净水系统、车库设在地下一层。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逾期(补充本合同第九条):买受人逾期付款,则出卖人交房期可相应推迟,出卖人执行本款时,需在交付时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五、关于保修和质量争议处理:买受人认为交付的房地产有质量瑕疵时,应以书面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前往处理,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时给予保修服务。买卖双方对交付的房地产质量有争议时,买受人要向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属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买受人直接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刘秀雯于2010年9月14日交纳购房款1,080,000元,2011年1月11日交纳购房款1,700,000元。广信志华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退还刘秀雯购房款3,339元。2010年10月10日,广信志华公司与房屋施工单位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清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单位上海圣维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项目完整,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10月20日,广信志华公司取得《竣工工程备案证》。2011年1月17日的《业主入伙会签表》记载:刘秀雯领取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绿地海域·岛屿墅装修流程指引》和进户门钥匙两把,中央吸尘机:室内,新风系统:室内,室内净水系统:暂无,水、电交费卡:暂无。《房屋交接表》记载:1、建筑:厨房、窗灰地面有裂,没安装幕帘外墙;2、门窗:没有把手,窗条不严、门坏;3、照明:电箱不好使,墙插座有坑;4、给排水管道:工程未完,不具备进户条件,不满意(刘秀雯称该条是对房屋整体说的,不是指给排水管道);5、卫生洁具:无;6、水龙头:无;7、箱具:正;8、车库卷帘门:不好使;10、室内新风系统:不好使;11、室内供热:低;12、其它:卫生不好;可视对讲终端机:无;煤气报警器: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黑哈松证内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刘秀雯于2012年9月12日来到公证处,称因2011年4月看房时,检查发现房屋有屋顶漏水和地下室倒灌现象,经和开发商客服联系维修多次,于2012年8月维修后仍发现房屋存在屋顶漏水和地下室倒灌现象,申请对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丁香大道绿地海域岛屿墅1771号东区6栋-1-3层1门房屋内漏水、倒灌现状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衣向东于2012年9月12日上午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丁香大道绿地海域岛屿墅1771号东区6栋-1-3层1门房屋,对房屋内漏水、倒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9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9张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楼上三层房屋客厅中心屋顶有漏水痕迹,地下一层有水倒灌痕迹,其上端高度接近墙内电源插座处。二审中,广信志华公司称,在房屋验收后,对地面、窗户、电线盒、墙面不卫生都处理过,2011年夏季维修完毕。屋面漏水是2012年发生的,公司已进行了维修。雨水倒灌是由于政府给的标高比市政管网的标高低造成的。为了不影响整个小区的正常使用,安了四个泵,是自动循环的,出现积水的情况,就自动抽取,能保证整个小区居民的正常使用。刘秀雯称,小区的标高不符合市政标高,广信志华公司用过水泵,后来也不见了。刘秀雯没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广信志华公司称,刘秀雯为维修方便,将钥匙委托物业公司保管。本院认为,关于刘秀雯是否接收了涉案房屋的问题。广信志华公司举示的《业主入伙会签表》虽然记载刘秀雯领取了两把钥匙,但刘秀雯在《房屋交接表》中明确表示不具备进户条件。广信志华公司称刘秀雯为维修方便,将钥匙委托物业公司保管,可认定其承认涉案房屋的钥匙在广信志华公司处,并未实际交付给刘秀雯,但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钥匙在广信志华公司处的原因是刘秀雯为维修方便,将钥匙委托物业公司保管。应认定刘秀雯没有接收涉案房产。关于广信志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刘秀雯与广信志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关于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约定,广信志华公司交付的房屋不仅要经验收合格,而且还要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等约定,并且具备正常运行功能,能够正常使用。广信志华公司虽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竣工工程备案证》,但涉案房屋存在电箱、车库卷帘门、室内新风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暂无室内净水系统等问题,没有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交付房屋的质量标准,刘秀雯拒绝接收涉案房屋,有确实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此后,涉案房屋又出现天棚漏水、地下室雨水倒灌等质量问题。综上,广信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刘秀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秀雯与广信志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附件四约定:刘秀雯应于2010年10月14日前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将剩余购房款170万元付清以及买受人逾期付款,则出卖人交房期可相应推迟。刘秀雯于2011年1月11日付清剩余170万元购房款,逾期付款88天,故广信志华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亦应相应顺延88天,即从约定的2010年12月20日顺延至2011年3月19日。广信志华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自2011年3月20日起偿付违约金。原审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关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因广信志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已修复至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并通知刘秀雯进户,故原审判决广信志华公司对涉案房屋地下一层排水系统和三层屋面防水层进行修复,并对修复前的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刘秀雯的损失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秀雯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38,277.72元(2,776,661元×0.01‰×498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刘秀雯负担2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上诉人刘秀雯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滨影审判员 龙 敏审判员 韩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春贺李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