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张宗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张宗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88号原告陈海波,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河,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宗孝,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张宗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陈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2日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孝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海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张宗孝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宗孝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张宗孝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该借款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给付借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2日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孝向原告陈海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宗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2日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孝给付原告陈海波借款5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