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艳玲李莹莹张淑兰与王东松朱旭东郭艳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玲,李莹莹,张淑兰,郭艳菊,王东松,朱旭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05399号原告郭艳玲,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莹莹,女,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郭艳玲,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淑兰,女,194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郭艳玲。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郭艳菊,女,1979年4月13日生,满族,住址新民市。被告王东松,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东,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艳玲、李莹莹、张淑兰诉被告王东松、朱旭东、郭艳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玲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原告李莹莹、张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郭艳玲、吴建华、被告王东松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被告朱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被告郭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东松与郭艳菊于2006年合伙经营抚顺至朝阳辽D260**号长途客运汽车。2009年9月,被告郭艳菊、王东松雇佣原告郭艳玲丈夫李民为客车乘务员。2009年12月16日,被告郭艳菊、王东松与被告朱旭东签订《转让客车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被告郭艳菊、王东松分别将自己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朱旭东,然后三被告共同经营。被告朱旭东加入后,李民继续在客车上做乘务员工作。因经营长途客车线路长当天不能返回,三被告共同在朝阳市内为李民租赁房屋居住,目的是第二天随车辆返回。2014年9月6日22时5分左右,李民突发病症死亡,经医生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第一、三被告与死者李民之间雇佣关系成立。2009年9月,李民根据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在不定期限内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长途客车做乘务员工作,为其提供劳动服务,三被告共同享受劳动成果,从共同利益中给付劳动报酬,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就了契约关系,并实际履行。第二、雇员李民是在持续工作状态中死亡。三被告经营的客车系长途客运,当天无法往返,故三被告共同出资在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光明街租用楼房为其所雇佣的员工临时休息和居住,这完全是工作需要。因此雇员在此休息和居住是雇主的安排,仍属于雇员在工作期间,是工作状态的持续,故应认定雇员仍在工作。所以雇员李民于2014年9月6日22时5分突发心源性猝死,是在工作中死亡。第三、雇员李民在持续工作中死亡雇主不能免责。雇员李民的死亡与雇主安排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李民死亡是何疾病所致,但雇主对雇员的选任不当、疏于管监行为都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雇主对李民的死亡不能免责。第四、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民为三被告共同雇佣,并为其共同经营的长途客运提供劳务,三被告共同享有雇员的劳动成果并从中获益,三被告按比例分配利益并共同承担风险,三被告之间是紧密的经济共同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李民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89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松与朱旭东辩称,原告要求王东松与朱旭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王东松、朱旭东与李民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李民是受被告郭艳菊雇佣及管理,由郭艳菊给开资,对此各方都是认可的且有证人证实。事实上是王东松、朱旭东、郭艳菊三人合伙经营长途客车,其中朱旭东占50%,王东松和郭艳菊各占25%份额。三合伙人各出一人参与经营管理,李新受王东松雇佣参与管理,李民受郭艳菊雇佣参与管理,朱旭东自己跟车参与管理,由三合伙人按股权份额共同给开资。由此可见,李民不是三合伙人共同雇佣,而只是受郭艳菊雇佣,李民与王东松及朱旭东没有雇佣关系。第二、李民是郭艳菊姐夫,其受郭艳菊雇佣参与管理是为郭艳菊服务,维护郭艳菊的利益,相互监督各方的经营管理行为,不是为王东松和朱旭东服务。原告主张李民为三合伙人服务不是事实,李民也不是售票员,因为李民没有乘务员资格证,不允许做乘务员。第三、李民死亡是其本人原因所致,与跟车工作无关,与王东松、朱旭东更没有任何关系。该客车运行时间是早八点多从抚顺发车,下午三点左右到朝阳,第二天早七点多从朝阳发车,下午两点多到抚顺。而本案李民发病到死亡是晚上九点多到十点钟。从时间上看是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从地点上看,该房屋是该车主和另一对开大客车车主共同租用,为两车跟车人员临时休息用,不是专为李民租用;从原因上看,是其本人疾病(医院诊断、没有尸检报告、具体原因无法确认),与工作无关。且在当时李民与一女子单独在房间内,可见其行为与心源性猝死有一定关系。因李民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休息时间他人无权管理,即其死亡属于自身原因,与工作无关,与王东松、朱旭东更没有任何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是后颁布的,且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结合本案事实看,李民与王东松、朱旭东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王东松、朱旭东不是李民的雇主。李民是其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不是遭受外力因素死亡,而“遭受”是指有外界因素介入,本案中没有,且王东松、朱旭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以李民受三被告合伙共同雇佣,为三人服务,雇主疏于管理为由,要求王东松与朱旭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艳菊辩称,李民是我在2008年与王东松两人合伙经营长途客车期间雇佣做乘务员,李民的工资由我开。李民等人在朝阳居住的房屋是我与王东松、朱旭东共同租用。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具体数额听从法律判决,但李民是在为该车服务的,依据合同约定,责任和风险应共同承担,故不应由我自己单独承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王东松、郭艳菊(甲方)与被告朱旭东(乙方)签定《转让客车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王东松与郭艳菊共同承包经营的抚顺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抚顺至朝阳辽D260**号线路客车,甲方二人各将25%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现此车线路的承包经营权为王东松、郭艳菊各占25%,朱旭东占50%。二、协议签定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与乙方无关,协议签定后的费用和风险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如转让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必须事先通知对方,同等价位对方有优先购买权。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定后,被告郭艳菊雇佣李民参与经营并负责工资,被告王东松雇佣李新参与经营并负责工资,被告朱旭东亲自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司机吴某由三被告共同出资雇佣。因经营需要,三被告共同在朝阳市内为雇员租赁房屋,作为休息和生活场所。2014年9月6日21时45分左右,雇员李民在租赁房屋内突发疾病死亡,经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案发时有雇员李新及李民的女性朋友贾某在场,李新当即向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报案。该案经法医现场鉴定,死者身体无明显外伤,其家属未申请尸检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对李民的死亡无任何异议。另查明:1、原告郭艳玲系李民妻子,原告李莹莹系李民之女,李民系城镇户口,有兄弟姐妹四人,其被扶养人为母亲张淑兰(70周岁)。2、李民生前患有高血压,服用降压药物持续有一年时间,去世前几小时进餐时曾饮酒。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户口本复印件及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朝阳市第二医院急诊病历、证实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转让客车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被告记帐明细、本院调取于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询问笔录及家属出具的书面材料、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民生前虽直接受雇佣于被告郭艳菊,但其提供的劳务系服务于全部客运经营活动,基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王东松及朱旭东与李民之间亦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案发时李民直接服务于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虽然结束,但因其在租赁房屋内生活对于提供持续性服务具有客观必要性,故其死亡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虽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亦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就相同侵权事实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司法解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侵权责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上位法,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赔偿责任的判定应综合衡量雇佣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李民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公安机关未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诱发心源性猝死的直接原因虽未经权威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排除系李民自身患有严重疾病以及案发前饮酒等内外因素综合作用所致,故雇员本身存在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三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的活动依法负有监管职责,而被告对李民患有严重疾病疏于发现,在此基础上对其饮酒行为放任管理,即因其失察失职行为未能避免雇员李民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轻微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合伙协议,三被告约定了出资比例,故被告王东松与郭艳菊各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朱旭东承担50%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对合伙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支持。丧葬费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松赔偿原告郭艳玲、李莹莹、张淑兰死亡赔偿金(25578×20)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159×10÷4)17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2612.50元的10%的25%,即赔偿14565.31元;二、被告郭艳菊赔偿原告郭艳玲、李莹莹、张淑兰死亡赔偿金(25578×20)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159×10÷4)17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2612.50元的10%的25%,即赔偿14565.31元;三、被告朱旭东赔偿原告郭艳玲、李莹莹、张淑兰死亡赔偿金(25578×20)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159×10÷4)17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2612.50元的10%的50%,即赔偿29130.63元;四、三被告对上述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承担3145.5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3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