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瑞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瑞永,陈宜蓉,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久友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00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车间二楼)。法定代表人:林瑞永。被告:林瑞永。被告:陈宜蓉。被告: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55号。法定代表人:倪国松。被告:温州久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前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约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林瑞永、陈宜蓉、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温州久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工商银行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1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林瑞永、陈宜蓉共有的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宏公司、林瑞永、陈宜蓉、富龙公司、久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案的原告,确定本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宏公司、林瑞永、陈宜蓉、富龙公司、久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汇宏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城西)字03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式为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11年城西(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城西(保)字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城西(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城西(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为准。2011年1月11日,工商银行与被告林瑞永、陈宜蓉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城西(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瑞永、陈宜蓉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领海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345.64平方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在7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汇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温房他证洞头县字第2048**号)。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富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城西(保)字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龙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内,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汇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与被告久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城西(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久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内,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汇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与被告林瑞永、陈宜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城西(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瑞永、陈宜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内,在4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汇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6月14日,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汇宏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450万元。被告汇宏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未按时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被告汇宏公司未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后工商银行与原告信达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资���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2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信达公司依法取得对各被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汇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本金450万元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84434.83元);2.若被告汇宏公司不能立即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林瑞永与被告陈宜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三盘领海领海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345.6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林瑞永、陈宜蓉、久友公司、富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债权银行工商银行及原告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债权银行工商银行和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3年(城西)字03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汇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原告已向被告汇宏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款项。4.编号为2011年城西(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城西(保)字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城西(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城西(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林瑞永、陈宜蓉、久友公司、富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林瑞永、陈宜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汇宏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汇宏公司、林瑞永、陈宜蓉、富龙公司、久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汇宏公司、林瑞永、陈宜蓉、富龙公司、久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达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与信达公司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向原告信达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2015年1月9日,本院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案的原告。涉案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汇宏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68300元、利息的复利18897.33元及罚息397237.5元。本案中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银行即工商银行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达公司受让工商银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信达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汇宏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被告林瑞永、陈宜蓉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领海区××号房屋为被告汇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最高债权额75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债权人工商银行依法将本案主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林瑞永、陈宜蓉、富龙公司、久友公司对被告汇宏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富龙公司和久友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400万元,被告林瑞永、陈宜蓉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400万元为限。被告汇宏公司、林瑞永、陈宜蓉、富龙公司、久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68300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利息的复利18897.33元、罚息397237.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68300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被告林瑞永与被告陈宜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领海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建筑面积:345.6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城西(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50万元。三、被告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久友经贸有限公司均对被告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西(保)字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温州久友经贸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西(保)字00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400万元为限。四、被告林瑞永、陈宜蓉共同对被告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西(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98元,由被告温州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林瑞永、陈宜蓉、温州富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久友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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