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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殷考卿与华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考卿,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殷考卿,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执行���华伟,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殷考卿与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殷考卿要求被执行人华伟返还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27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向申请人交付执行款人民币3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305,307.66元已被本院扣划后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名下股票账户已被本院查封,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申请人无异议,书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除已被本院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