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宏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宏喜,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号附*号6-4。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宏喜。委托代理人:钱昌进,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洋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宏喜、一审第三人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海特公司并非《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人,并且与冯宏喜签订该协议书的徐升荣、黄淑容不是海特公司的职工,该协议书对海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海特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涛、林琴凯,冯宏喜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宏喜应依法对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推定冯宏喜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成立是错误的。海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淑容、徐升荣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审查,2006年1月22日,东海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东海·长洲”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海公司将“东海·长洲”小区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发包给海特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中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由黄淑容签名,并加盖了海特公司的公章。2006年6月17日,徐升荣、黄淑容以海特公司“东海长洲”项目部(以下简称海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冯宏喜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海特公司项目部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大石坝的“东海长洲”大石坝B3组团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冯宏喜施工。2006年7月28日,黄淑容代表海特公司与东海公司就东海·长洲B区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海特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6日、7月28日、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宏喜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00万元。2007年12月19日,东海公司对大石坝片区旧城改造B区1-15号楼(东海长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09年9月7日,东海公司向海特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海特公司虽未授权黄淑容、徐升荣签订《施工协议书》,但黄淑容以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东海公司签订《“东海.长洲”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黄淑容、徐升荣代表海特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对外交涉等事务,就涉案工程与东海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在冯宏喜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开始施工后,海特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冯宏喜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该行为表明了海特公司对黄淑容、徐升荣以海特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冯宏喜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黄淑容、徐升荣以海特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冯宏喜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黄淑容、徐升荣实施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海特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冯宏喜施工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冯宏喜与海特公司项目部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采取单价包干的方式,工程量以合同签订双方与东海公司计量为准进行结算。冯宏喜在本案中以其自行计算的施工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主张其施工工程造价。一审庭审中,冯宏喜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缺乏工程量签证单无法确认冯宏喜施工工程量,导致鉴定机关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其施工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冯宏喜在二审中称其施工部份的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签单均系其实际施工中形成,在施工完毕后交由海特公司与东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冯宏喜虽然未能提供其施工工程的签证单,但鉴于海特公司与东海公司已对冯宏喜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海特公司应提供该部份工程量签单从而确认冯宏喜施工工程造价,而海特公司在二审中拒不提供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中工程量的确认依据,对冯宏喜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也不认可,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推定冯宏喜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成立,并无不当。海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涛、林琴凯施工,冯宏喜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海特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理由中的事实主张,且海特公司在冯宏喜开始施工后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故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