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职工,海兴县卫生局职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与原告争吵打闹,而且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一再忍让,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两个自由恋爱,我们有了一个女儿,为了孩子我希望我们继续共同生活。我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我希望原告回来我们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海兴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原告在家抚养女儿。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二人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二人虽然在婚后发生过矛盾,但是并没有发展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家庭的整体利益出发,多从子女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双方还是会和好如初的,只有家庭和睦才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才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