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诉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尊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李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吵架,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8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臧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应当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交流和沟通,求大同、存小异,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琐事,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