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秀田与姜亚蕊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田,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淑梅,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亚蕊,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英,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上诉人张秀田因与被上诉人姜亚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梅、钟世京,被上诉人姜亚蕊的委托代理人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姜亚蕊与被告张秀田系邻居。2013年因土地界限发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张秀田土地纠纷的告知书》:“一、维持姜亚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130142。二、责令你(张秀田)变更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6-01-157,南北界限为16.05米。三、与姜英签订土地纠纷调解书。”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塔市国土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任被告张秀田于2014年5月30日前往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二工国土资源所变更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6-01-157)南北界限由16.2米变更为16.5米。逾期不变更将依法注销被告张秀田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张秀田未予主动变更。塔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复函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注销被告张秀田名下06-01-1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6月17日登报公告将被告张秀田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被告张秀田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塔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张秀田的起诉不予受理。被告张秀田提出上诉后经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张秀田遂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塔市复受字(2014)1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1月24年作出塔市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塔市国土资(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张秀田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8月,原告姜亚蕊修建围墙时,被告张秀田以修建围墙的位置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加以阻拦,使得原告姜亚蕊不能正常修建。原告为此花费共计494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4940元。原审认为,原告姜亚蕊在自已所属土地上修建围墙,被告张秀田加以阻拦,造成原告姜亚蕊财产损失,对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姜亚蕊修建围墙共花费4940元。从支付工资的数额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围墙虽然没有修建完成,但已完成部分围墙,已完成部分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由于被告张秀田的阻拦,造成原告姜亚蕊购买的部分沙子、水泥损失客观存在,原审酌情考虑认定损失2500元。被告张秀田阻止原告姜亚蕊修建围墙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持续性。被告张秀田是否会再次阻止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秀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无实质内容,不予支持。原告姜亚蕊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其在自己使用土地范围内修建围墙未侵犯被告张秀田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秀田答辩称自己阻拦原告姜亚蕊在双方争议土地上修建围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张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亚蕊赔偿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姜亚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张秀田负担。张秀田上诉称,一、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张秀田土地纠纷的告知书》未给上诉人张秀田送达,上诉人在2014年5月16日前不知道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此前相邻关系已在法院调解处理,上诉人不存在侵权问题;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施工,上诉人没有拆除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姜亚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本就不服,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上诉,不料上诉人居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姜亚蕊修建院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修建院墙是否存在损失?若有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原审中,上诉人姜亚蕊提交了塔城国用(2013)第13014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以证实其修建院墙的合法性,而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交《勘丈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其拥有其自有土地的合法性。该《勘丈记录》未加盖土地部门的公章且系手绘,勘丈人签名无法核实真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另,根据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张秀田作出的《关于对张秀田土地纠纷的告知书》的内容可知,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土地纠纷已作处理,即“一、维持姜亚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130142。二、责令你(张秀田)变更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6-01-157,南北界限为16.05米。三、与姜英签订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本案为排除妨害民事纠纷,对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张秀田土地纠纷的告知书》作形式审查,视为有效。对于上诉人张秀田称未收到该《关于对张秀田土地纠纷的告知书》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已查明,当事人双方因土地界限早已产生纠纷,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姜亚蕊修建院墙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上诉人张秀田在被上诉人施工时阻挠其下院墙地基,挖掉部分地基基础,致使被上诉人姜亚蕊未能建起院墙,侵权事实存在,造成了被上诉人姜亚蕊部分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部分损失额2500元适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8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张秀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