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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某1998年2月13日按风俗举办婚礼后即共同生活,1998年XX月X日生一子王甲,2001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X月X日生一女王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心胸狭窄,经常无端怀疑她,对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她于2013年外出打工,在她打工期间,被告私自将家中养殖的20余头奶牛变卖,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女儿王乙由她抚养,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原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2013)陈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2014)陈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儿子出生时间都属实,女儿王乙是2006年7月15日抱养的,女儿的实际出生时间是2006年X月X日。婚后他和原告一直养奶牛卖奶。2012年8月前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这之后,原告开始不好好在牛场养牛了,爱逛,而且嘴里无实话,他因此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两人沟通也少了,有事也互不商量。2012年12月底他和原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从牛场出走。后来他将奶牛卖给了奶牛场,这事她与原告商量过。此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因孩子还小,他不愿给孩子造成伤害,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所以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1998年2月13日按风俗举办婚礼后即共同生活,2001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XX月X日生儿子王甲,2006年7月15日抱养一女,取名王乙(生于2006年X月X日,已经在公安机关报户)。婚后,原、被告购买奶牛同在凤翔县郭店镇某公司饲养奶牛销售鲜奶,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睦。2012年1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遂于正月十六日独自去神木等地务工。2013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初,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杨家村5组146号共同建有砖混结构的二层半楼房一栋及三间平房,建房资金除自筹外尚有借款。2013年5月初被告因奶牛饲养存在困难将奶牛变卖,变卖款用于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陈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抚育两个孩子,共同经营奶牛饲养业,共同建起新的住所,双方的生活本应幸福美满,但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信任,导致相互猜疑,互不信任,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关系之紧张,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庭审中因原告离意坚决,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王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养女王乙现随原告生活,故暂由原告抚养照顾为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各抚养人承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该财产可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对于被告所述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养女王乙暂由原告梁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杨家村5组146号的砖混结构的二层半楼房一栋及三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人民陪审员  黎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