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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邹国莲与刘宝珠、李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莲,刘宝珠,李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邹国莲。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珠。被告李迎春。委托代理人肖元元,瑞昌市新天地广告公司会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常青、尹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国莲与被告刘宝珠、李迎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刘宝珠,被告李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肖元元,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常青、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40分,被告刘宝珠驾驶赣GQ57**轻型普通货车,沿瑞昌市市府西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路口左转弯逆向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宝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8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宝珠、李迎春赔偿原告损失158015.20元,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3、瑞昌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98日、住院第一个月2人护理、医疗费用29142.06元。4、瑞昌市中医医院陈松寿医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针灸治疗,未挂床。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6、程敏、吴丽华、张丽萍、徐湘春、吴秀红等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从事催乳师工作。7、瑞昌市南阳乡罗城村委会证明、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惠民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瑞昌锦江商务宾馆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抚养关系、原告母亲住所地和工作场所。8、汽油费发票、过路费票据,证明原告往返南昌复查交通费用320元。被告刘宝珠、李迎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辩称:查明交通事故经过,依法赔偿。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有挂床现象,应审核医疗费,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3、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4、程敏等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书面证明无法判断真伪;5、抚养关系应提供派出所证明;6、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每日4元计算。针对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瑞昌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第1个月陪护2人,是医疗机构基于原告治疗需要而确定的,被告无证据推翻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依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疗费和住院时间的合理性作出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4、程敏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5、罗城村委会和惠民社区居委会作为原告及其直属亲属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其对辖区居民的了解和管理权限,有权证明其抚养关系和居住状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到南昌复查,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本次交通费酌定为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40分,被告刘宝珠驾驶赣GQ57**轻型普通货车,沿瑞昌市市府西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路口左转弯逆向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自行受损。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宝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后住院期间多次外出,4月29日停用所有输液治疗,口服中药和针炙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第1个月由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休息4周;被告李迎春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9113.56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9.5元。2014年8月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医疗费和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评定,2015年4月8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合理住院时间计算为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居住于瑞昌市城区,从事居民服务工作。原告父亲邹庆淮生于1946年3月3日,年满68周岁,系城镇居民;母亲陈细柱生于1949年7月4日,年满65周岁,2007年10月后一直居住于瑞昌市杨林大道17栋其子邹志国家;原告及其姐姐邹雪莲、妹妹邹秀莲、弟弟邹志国四人共同赡养父母。赣GQ57**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迎春所有,被告刘宝珠系被告李迎春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李迎春提供劳务,该车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刘宝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宝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宝珠系为被告李迎春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迎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为赣GQ5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29142.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63日×20元/日),营养费1386元(63日×22元/日),医疗费用合计31788.0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21788.06元,按三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17430.46元,由被告李迎春赔偿20%即4357.60元。鉴于被告李迎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9113.56元,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额度内返还被告李迎春垫付的医疗费24755.96元(29113.56元-4357.60元),实际赔付原告医疗费2674.50元(10000元+17430.46元-24755.96元)。原告误工损失时间计算为合理住院治疗时间63日(自2014年2月25日至4月29日)和医嘱出院休息4周之和共计91日,误工费计算为8101.78元(32051元/年÷360日×91日);护理人员前1月按2人计算,护理时间为93日(63日+30日),护理费计算为8279.84元(32051元/年÷360日×93日),交通费酌定为332元(4元/日×63日+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341.60元(24309元/年×20年×12%);父亲年满68周岁,母亲年满65周岁,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2年、15年,父亲为城镇居民,母亲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为12265.02元(15142元/年×27年×12%÷4人);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0606.62元(58341.60元+12265.0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确定为20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李迎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邹国莲医疗费2674.50元、误工费8101.78元、护理费8279.84元、交通费332元、残疾赔偿金7060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994.74元。二、被告李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邹国莲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阳光财保九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迎春代垫医疗费24755.96元。四、被告刘宝珠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李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3324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深林人民陪审员  刘敏娇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