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建雷与吴定双、黄红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雷,吴定双,黄红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蔡建雷。被告:吴定双。被告:黄红雪。原告蔡建雷诉被告吴定双、黄红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吴定双、黄红雪偿还借款本金32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双、黄红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吴定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建雷人民币32200元,叁万贰仟贰佰元正,利息2分,每月10日前交息,已经多年没还,从2015.1.1开始算息起,借款人吴定双××,黄红雪××,2015.1.9。嗣后,被告偿还3000元利息后,余款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定双、黄红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建雷借款本息32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3000元,且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0元,由吴定双、黄红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1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