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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波与邱宏宇、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宏宇,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宏宇。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法定代表人:邱宏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邱宏宇,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波。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邱宏宇、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壁炉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宏宇、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熊波及其托委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邱宏宇与原告熊波之兄熊才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邱宏宇因公司急需资金,分四次向其兄熊才良借款合计人民币3100000元,该款由熊才良直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邱宏宇。2012年4月13日,被告邱宏宇欠案外人湖北宏科信公司750000元,宏科信公司欠原告熊波750000元,宏科信公司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波。上述借款被告邱宏宇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经银行汇款,向熊才良偿还了60000元;2012年5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40000元;2012年6月24日偿还47500元;2012年7月10日偿还50000元;2013年3月6日通过汪志勤偿还500000元;2013年3月8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100000元,共计偿还人民币13375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邱宏宇将向熊才良出具的全部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熊波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写明:“现借到熊波人民币共计425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息,2012年2月26日借人民币12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借人民币8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人民币75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人民币1500000元,共计四次,本借款计息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此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同时注明此借款用于本人公司购买土地、厂房、设备使用,本人及本人任法定代表人的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负全责,并加盖了被告阳光壁炉公司和宇泰公司公章”。上述借款除2012年4月15日从宏科信公司转让的750000元,债权不含利息,其他三笔借款均含有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熊波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三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查封了阳光壁炉公司名下土地及宇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州葛店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宇泰公司在该行重新办理贷款准备发放时查封,后经协商,原告熊波同意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但该贷款中2500000元必须用于偿还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后该款于2014年5月8日转入原告熊波银行账户。原审认为:原告熊波与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熊波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波出具总借条,应是对借款权利人和义务人的重新认定,故其辩称原告熊波不是本案债权人,其无权起诉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宏科信公司与原告熊波之间750000元的债权转让,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熊波出具了借条,可证明已履行了该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告熊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原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宏宇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偿还了1337500元,以及2014年5月8日经王友家账户偿还25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依法予以扣减。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波的本金及利息原审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年利率)四倍分段核算如下:1、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48天),借款本金975000元,利息为34580元。2、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6日(13天),借款本金2485000元(975000元+760000元+750000元),利息为23869.80元。被告偿还了6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50.20元(60000元-34580元-23869.80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波本金为2483449.80元(2485000元-1550.20元)。3、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15日(19天),借款本金2483449.80元计算,利息为34864.88元,被告偿还了40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5135.12元(40000元-34864.88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波本金为2478314.68元(2483449.80元-5135.12元)。4、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6日(11天),借款本金2478314.68元,计算利息为20143.19元。5、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20天),按本金3843314.68元(2478314.68元+565000元+800000元)计算,利息为56795.65元,被告偿还了4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波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36938.84元(20143.19元+56795.65元-40000元)。6、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25558.04元,被告偿还了47500元,扣减后,原告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4996.88元(36938.84元+25558.04元-47500元)。7、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16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45436.52元,被告偿还了5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波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0433.40元(45436.52元+14996.88元-50000元)。8、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239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678708.02元,被告偿还了500000元,扣减后,原告熊波本金不变为3843314.68元,利息为189141.42元(10433.40元+678708.02元-500000元)。9、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2天),借款本金3843314.68元计算,利息为5679.57元,被告偿还了5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305179.01元(500000元-189,141.42元-5679.57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波本金为3538135.67元(3843314.68元-305179.01元)。10、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38天),借款本金3538135.67元计算,利息为99342.99元。被告偿还了1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657.01元(100000元-99342.99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波本金为3537478.66元(3538135.67元-657.01元)。11、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382天),借款本金3537478.66元计算,利息为998473元,被告偿还了2500000元,超出利息部分1501527元(2500000元-998473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熊波本金为2035951.66元(3537478.66元-1501527元)。综上,原告熊波本金为2035951.66元,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13490.25元。二、驳回原告熊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400元由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熊波已预交,被告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邱宏宇、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在真正债权人的问题上,采信不真实的借条作为该认定的关键证据,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在原审时,上诉人对该借条提出质疑认为,借条上虽注明“现借到”字样,但当天及其后并未收到425万元出借资金,说明借条内容不真实;因为是照抄熊才良提供的借条,当时只有熊才良、余姓警察、上诉人在场,“熊波”是熊才良的别名还是第三人,熊才良当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借条上的熊波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故该借条中照抄的名字并不当然成为转让债权和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并非债权合法受让人。二、在被上诉人代偿75万元的认定问题上,原审判决混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盲目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作出有悖常理的认定。原审法院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310万元,而非425万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主张代偿75万元则应当提供如何向宏科信公司代偿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自己与宏科信公司代偿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代偿巨款经过的证据。仅凭一份加盖宏科信公司公章的《证明》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三、原审认定250万元由案外人王友家偿还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王友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还给王友家的500万元高息借款中的250万元转给熊波的账户,意味着上诉人又向其借贷了250万元高息借款,但其王友家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代偿债务,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认其行为效力,原审强行认定王友家代偿250万元给被上诉人熊波,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利息认定及计算方面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请利息截止2014年3月23日,没有注明后期利息的计算或在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视为放弃主张后期利息,原审判决却将利息算至2014年5月8日,属代被上诉人行使处分权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与债权人熊才良没有约定利息的期限,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处理,应当先还本后付息;原审判决从2012年2月按照1-3年中长期贷款计算利率,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五、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案标的达到495万元,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未提供担保,法院若错误查封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即使熊才良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熊波,因上诉人多次现金偿还熊才良无收条,为查明争议较大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熊才良为第三人;另外本案在诉讼费缴纳和承担比例上有所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转款凭证,分别是由邱宏宇转款给案外人张某15万元和30万元。证明上诉人与湖北宏科信公司的借贷与熊波没有关系,还款是由上诉人向湖北宏科信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0万元的汇款不是新证据,湖北宏科信公司已经认可,付款15万元实际上与张春桂的笔录是吻合的,是包含在已经结清的利息里面的,这份证据印证了还款只有45万元,而上诉人下欠湖北宏科信公司105万元,这15万元只是利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三张还款证明,证明250万元实际上由案外人王友家偿还给熊波的;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邱宏宇是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证据三、宏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情况说明,证明7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三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上诉人熊波与案外人王友家的事;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人张某没有到庭,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向案外人熊才良、王友家、胡学文、宏科信公司会计张春桂进行询问。熊才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熊波与熊才良是兄弟,邱宏宇与熊才良相熟,邱宏宇通过熊才良认识熊波,并以购买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熊波借款,因邱宏宇与熊才良熟识,所以通过熊才良账户转账给邱宏宇,借款利息约定是5分。之后,邱宏宇、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鄂州阳光壁炉制造有限公司向熊波出具了一张总借款条。另外75万元是湖北宏科信公司将对邱宏宇的75万元债权转移给熊波,从而抵消湖北宏科信公司差欠熊波的75万元。张春桂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熊波是湖北宏科信公司的债权人,而上诉人邱宏宇下欠湖北宏科信公司75万元,所以三方通过债权债务转移将此笔债务转为邱宏宇下欠熊波75万元,从而抵消湖北宏科信公司差欠熊波的债务。王友家和胡学文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邱宏宇下欠王友家的欠款,之后邱宏宇以财产做抵押向银行借贷550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清偿偿还王友家债务,但原审法院因为本案依法查封了邱宏宇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550万元银行贷款到不了帐,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找到熊波,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愿意代邱宏宇偿还250万元给熊波,之后,银行账户解封,王友家、胡学文代邱宏宇偿还250万元给熊波。但邱宏宇对于代偿事宜不予认可。上诉人对熊才良所陈述的质证意见是,熊才良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上诉人只认识熊才良本人,与熊波并不认识,所有310万元借款均是熊才良借给上诉人的;对王友家、胡学文所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对王友家、胡学文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张春桂所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张春桂陈述不属实,实际借款是86万元,而且邱宏宇并不认识熊波,不可能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同时邱宏宇已经向湖北宏科信公司还款45万元,如果加上75万元,那就是120万元,明显与105万元不符。被上诉人对熊才良所陈述的质证意见是,熊才良的陈述属实;对王友家、胡学文所陈述的事实质证意见是,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否同意支付250万元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对张春桂所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张春桂陈述的事实属实,陈述内容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互相印证,同时与湖北宏科信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互相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向湖北宏科信公司还款4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张某的证言虽然张某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张春桂的证言、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湖北宏科信公司向邱宏宇出具的收条互相印证,故张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张春桂、王友家、胡学文、熊才良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与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对以上笔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波协商于2014年5月8日代邱宏宇偿还250万元给熊波。事后,邱宏宇对代偿事宜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其它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审原告熊波的主体是否适格;二、75万元债权是否发生转移;三、案外人王友家代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熊波250万元是否成立;四、原审利息计算是否错误;五、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一、关于本案原审原告熊波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熊波提交的借条上看,借条明确写明是借到熊波的款项,借条原件也在熊波处,而且案外人熊才良也认可该款系熊波借给上诉人,自己只是介绍人。即使上诉人将借款偿还熊波,熊才良并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也未予否认。因此,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系熊才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以熊波不是债权人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二、关于75万元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反映,上诉人认可曾向湖北宏科信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湖北宏科信公司也认可曾下欠熊波75万元。之后,湖北宏科信公司将剩余未还清的75万元债权转移到熊波名下,转移债权从湖北宏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会计张春桂的证言、上诉人向熊波出具的欠条、张某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上均予以证明,特别是上诉人在出具的借条上明确了此笔75万元的借款。另外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以上证言及自己所出具的欠条。故该笔75万元债权从以上证据证实已经由湖北宏科信公司转移至熊波名下。三、关于案外人王友家代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250万元是否有效的问题。案外人王友家代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熊波250万元应当有效,理由是:1、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波协商,自愿将250万元偿还给熊波,虽然上诉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但该行为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熊波与案外人王友家均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无论上诉人将钱偿还给其中哪一位债权人,还是从法律应当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考虑,最终都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2、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波协商将250万元偿还给熊波,其形式上已经构成债权转移,上诉人在债权转移后也已知道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移不需要征求债务人同意,只要告知债务人即可。因此,在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案外人王友家、胡学文通过与熊波协商,自愿将250万元偿还给熊波的行为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该行为未征求其同意,代偿行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审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借款、还款事实反应,上诉人在出具借条之前,从2012年4月到7月至2013年3月、4月每月都有1到2笔还款,而且还款的时间均在出具借条之前,借条出具后也明确写明:“此前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还款时间上上诉人是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利息的。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还款应当先付本后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应当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计算的超出部分应予以纠正。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熊才良作为案外人虽然在一审未参与诉讼。但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询问熊才良,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因此,熊才良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涉诉标的较大,案情较为复杂,除部分实体判决不当外,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出现程序瑕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利息计算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二、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熊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320.54(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三、驳回熊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4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负担28087元,熊波负担2331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3087元由熊波负担3532元,邱宏宇、阳光壁炉公司、宇泰公司负担19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邹 围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航利息计算表一、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2012年6.31%,2013年6.00%,综合为6.15%),年利率6.15%×4倍=24.6%换算为月利率为24.6%÷12月=20.5‰换算为日利率为20.5‰÷30天=0.00068333.二、借款日期及金额1、2012年2月26日借款-975000元;2、2012年4月13日借款-760000元;3、2012年4月15日借款-750000元;4、2012年5月26日借款-800000元;5、2012年5月26日借款-565000元,合计3850000元。三、还款日期及金额1、2012年4月26日还款-60000元;2、2012年5月15日还款-40000元;3、2012年6月15日还款-40000元;4、2012年6月24日还款-47500元;5、2012年7月10日还款-50000元;6、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00元;7、2013年3月8日还款--500000元;8、2013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9、2014年5月8日还款-2500000元。合计3837500元。四、分段计息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2月26日-2012年4月25日期间利息:97.5万元×0.00068333×60天=39974.80元(利息)。2、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5日期间利息:76万元×0.00068333×13天=6751.30元(利息)。3、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5日利息:75万元×0.00068333×11天=5637.47元(利息)。4、2012年4月26日还款-60000元,(39974.80元+6751.30元+5637.47元)-60000元=-7636.43(用于抵偿本金)97.5万元+76万元+75万元=248.5万元-7636.43=247.7363万元(本金)。5、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4日期间利息:247.7363万元×0.00068333×19天=32164.28元(利息)。6、2012年5月15日还款-40000元,32164.28元-40000元=-7835.72(用于抵偿本金)247.7363万元-7835.72元=246.9527万元(本金)。7、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4日期间利息:246.9527万元(本金)×0.00068333×31天=52312.55元(利息)。8、2012年5月26日借款-8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565000元(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14日期间利息:136.5万元×0.00068333×20天=18654.90元(利息)。9、2012年6月15日还款-40000元,52312.55+18654.90=70967.45元-40000元=30967.45元(利息)246.9527万元+136.5万元=383.4527万元(本金)10、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3日期间利息:383.4527万元×0.00068333×9天=23582.22元(利息)23582.22元(利息)+30967.45元(利息)=54549.67元(利息)11、2012年6月24日还款-47500元,54549.67元(利息)-47500元=7049.67元(利息)12、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9日期间利息: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17天=44544.20元(利息)13、2012年7月10日还款-50000元,44544.20元(利息)+7049.67元(利息)-50000元(还款)=1593.87元(利息)14、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139天=364214.37元(利息)1593.87元(利息)+364214.37元(利息)=365808.24元(利息)15、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5日期间利息: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100天=262024.73元(利息)16、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00元,365808.24元(利息)+262024.73元(利息)-500000元(还款)=127832.97元(利息)17、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利息:383.4527万元(本金)×0.00068333×2天=5240.49元18、2013年3月8日还款--500000元,127832.97元(利息)-500000元(还款)=-366926.54元(用于抵偿本金)383.4527万元(本金)-366926.54元=346.76万元(本金)19、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4日期间利息:346.76万元(本金)×0.00068333×38天=90041.57元(利息)20、2013年4月15日还款--100000元,90041.57元(利息)-100000元=-9958.43元(用于抵偿本金)346.76万元(本金)-9958.43元(用于抵偿本金)=345.76万元(本金)21、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8日期间利息:345.76万元(本金)×0.00068333×388天=916720.54元(利息)22、2014年5月8日还款-2500000元;916720.54元(利息)-2500000元=-1583279.46元;345.76万元(本金)-1583279.46元=1874320.54元。23、剩余借款本金187432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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