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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特别授权),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张某甲于2003年2月6日登记结婚。谭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2013年1月29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丁与谭某某父亲谭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谭某甲位于原云阳县某村一组的房屋。2004年5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甲,使用权面积为96.6㎡。2010年6月6日,张某甲委托其父亲张某丁与案外人陈国美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用该房屋置换住房一套、门市一间(均位于云阳县某镇,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谭某某曾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6月27日两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该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谭某某从2011年起在四川省自贡市务工。两个小孩现随张某甲父母生活,在云阳县某小学读书。谭某某一审诉称,谭某某与张某甲于200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2004年谭某某与张某甲共同出资在原云阳县某村1组购买占地面积96.9㎡的住房,2010年该住房被置换成面积约130㎡的住房一套和面积约20㎡门市一间。谭某某与张某甲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后,谭某某曾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6月27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判决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谭某某与张某甲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无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2、两个小孩由谭某某抚养,张某甲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月共计1000元(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依法分割。张某甲一审辩称,1、不同意离婚。谭某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都有来往。谭某某与张某甲以前是同学关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2、谭某某诉称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张某甲父母在两人婚前购买的房屋置换的新房和门市。旧房以及置换后的新房一直由张某甲父母使用。3、婚生子女一直随张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谭某某多年没有与小孩一起生活,应由张某甲抚养小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须条件,谭某某因与张某甲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6月27日两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经该院判决驳回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谭某某第三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谭某某离婚的态度坚决,足以证明谭某某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谭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两个小孩现均随张某甲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学习、成长,应由张某甲继续抚养两个小孩为宜。张某甲抚养子女,谭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谭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谭某某主张旧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是张某甲父亲在两人婚前购买,且在两人婚后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不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某要求分割旧房置换来的新住房和门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谭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分别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谭某某负担。宣判后,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就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原审认定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错误;原审判决两个小孩全部由被上诉人抚养,没有全面考虑有利于小孩学习成长的有利因素,各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屋是张某甲的父亲购买的,谭某某无权主张和分割;两个小孩都是跟被上诉人方生活的,上诉人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小孩也写了书面的材料,不愿意和母亲生活,愿意和父亲生活。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了一审审理查明中张某丁购买谭某甲房屋的时间“2013年1月29日”以外,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03年1月29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丁与谭某某父亲谭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谭某甲位于原云阳县某村一组的房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张某乙、张某丙均表示愿意随父亲张某甲一起生活,张某甲的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忙照看张某乙、张某丙,经过电话沟通,谭某某认为不需要对以上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旧房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丁在双方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张某甲的名下,谭某某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谭某某要求分割通过旧房置换的房屋和门面,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应该考虑其自己的意见,张某乙表示愿意和张某甲一起生活。张某丙表示愿意和父亲张某甲一起生活,并且不愿意和姐姐张某乙分开,其虽未满十周岁,但是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考虑其意见。另外,张某乙、张某丙现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其爷爷奶奶也表示愿意帮忙照看,况且他们已经在上学,现在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和学习。谭某某现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综合考虑,为了张某乙、张某丙的身心健康,其应随张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因此,原审判决张某乙、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