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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丁五一与龙道江、汪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五一,龙道江,汪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丁五一,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道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丽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五一与被告龙道江、汪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华,被告龙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五一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丁五一与龙道江、汪丽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龙道江、汪丽娟向丁五一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水电工程公司大院内改造工程4#楼106室房产(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24日,龙道江、汪丽娟再次向丁五一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与上次借款同等法律责任,同等利息(公证字第9570号),补充借款。合同签订后,丁五一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龙道江、汪丽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丁五一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龙道江、汪丽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本息时止,承担律师费1万元;2、判令丁五一有权对龙道江、汪丽娟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万元限额内)。龙道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先借了20万元,后来又借了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是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已付至2014年1月14日;20万元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5万元借款未办理,借条上已注明。汪丽娟未答辩。丁五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丁五一、龙道江、汪丽娟身份证各1份,龙道江、汪丽娟结婚证。证明:1、原、被告身份情况;2、龙道江、汪丽娟系夫妻关系。二、1、《抵押借款协议书》、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收款收据;2、安庆开发区永恒电气配套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授权书、交通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个人回单5份;3、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含《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1、2012年12月14日龙道江、汪丽娟与丁五一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向丁五一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起;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丁五一履行了放款义务;2、龙道江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水电工程公司大院内改造工程4#楼106室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龙道江、汪丽娟承担全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支出。三、2012年12月24日的借条、2012年12月25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2012年12月24日龙道江向丁五一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约定与2012年12月14日的借款相同。四、丁五一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丁五一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龙道江、汪丽娟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龙道江对丁五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丁五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丁五一与龙道江、汪丽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龙道江、汪丽娟向丁五一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起算,龙道江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水电工程公司大院内改造工程4#楼106室房产(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按月收取2%分档案保管费及手续费用;如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龙道江、汪丽娟与丁五一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前往市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龙道江再次向丁五一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款与上次借款同等法律责任,同等利息(公证字第9570号),补充借款。协议签订后,丁五一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龙道江、汪丽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丁五一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龙道江、汪丽娟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4日,丁五一通过安庆开发区永恒电气配套经营部交通银行基本户向龙道江支付6万元。同日,丁五一通过交通银行分两次向龙道江转账共计4万元;丁五一另将其于2012年9月7日在交通银行整存整取的10万元取出;龙道江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丁五一再次通过交通银行向龙道江转账5万元。丁五一、龙道江在庭审中均确认利息付至2014年1月14日。本院认为:丁五一与龙道江、汪丽娟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成立。交通银行进账单、个人回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证明龙道江、汪丽娟向丁五一借款20万元的事实;龙道江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其向丁五一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该5万元借款发生在龙道江、汪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龙道江、汪丽娟应共同偿还丁五一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均确认利息付至2014年1月14日,丁五一提出要求龙道江、汪丽娟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丁五一提出要求龙道江、汪丽娟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虽有合同约定,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原件及实际支付凭证证实,故对丁五一要求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龙道江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2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依据法律规定,龙道江、汪丽娟不履行债务时,丁五一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万元内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道江、汪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五一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若被告龙道江、汪丽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丁五一有权以龙道江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水电工程公司大院内改造工程4#楼106室房产(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丁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龙道江、汪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