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太国与刘峰、栾习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太国,刘峰,栾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王太国,阳谷县张秋镇王营村居民。被执行人:刘峰,阳谷县阿城镇叠路头村居民。被执行人:栾习宝,阳谷县张秋镇前沙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太国与被执行人刘峰、栾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22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峰、栾习宝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淼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