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任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任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第387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学生,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无业,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原告任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琳琪,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打零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系被告任某某弟媳)原告任某诉被告任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任某某于2012年7月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离婚后,由于张某某没有经济收入,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原告生活和教育有严重的困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某和任某某已离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4、贫困证明一份,靴铺窑村委会出具,证明张某某是贫困户。被告辩称,原告调解的时候没有主张抚养费,况且被告打零工,收入微薄,平均每月收入1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说过放弃孩子的抚养费请求,现在又起诉要抚养费,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婚生子任某归张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当时未主张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张某某、任某某已离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原告提供的靴铺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属于贫困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负担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主张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原告任某抚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