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金全与被告肖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全,肖雪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刘金全,男,一九六七年九月十五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丹,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雪山,男,现年四十七岁,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洼吴行政村后左楼村。原告刘金全与被告肖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全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粮食收购生意,被告经营一养猪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累计欠原告玉米款57500元,并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和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275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做粮食收购生意,被告经营一养猪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累计欠原告玉米款57500元,并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和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2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雪山支付原告刘金全玉米款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肖雪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