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泽旺扎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泽某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跟踪迫害自己。在行至本市青羊区金阳路与金凤路交界处的西村某餐厅门口时,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将路边打电话的行人唐某某左大腿及右臀部砍伤。随后又持刀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吕某某右小腿砍伤,之后又用手击打旁边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躲避时,被告人泽某某将砍刀甩向李某某后背,将其砸到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泽某某逃离现场,随后被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泽某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跟踪迫害自己。在行至本市青羊区金阳路与金凤路交界处的西村某餐厅门口时,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将路边打电话的行人唐某某左大腿及右臀部砍伤。随后又持刀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吕某某右小腿砍伤,之后又用手击打旁边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躲避时,被告人泽某某将砍刀甩向李某某后背,将其砸到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泽某某逃离现场,随后被挡获。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泽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其2014年10月31日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泽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人民陪审员 曾国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洁 搜索“”